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15號

聲請人 吳啓勝

代理人 張秉鈞 律師

相對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且觀聲請人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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