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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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9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被告兄弟 陳煥杰陳德順 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兄弟陳煥杰、陳德順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德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至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本件案發過程,係告訴人 陳柏穎 於案發時、地購物時,皮夾掉出口袋而掉落於路面,始為被告陳德修拾獲,告訴人發覺後,沿路尋找,其在調閱監視器畫面前並不知道皮夾掉在什麼地方,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4542號卷第12頁、第5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4542號卷第21至26-2頁),並非因遭竊或一時遺忘等原因,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遺失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卷第37至39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等物品,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前已述及,實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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