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為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JIRAPHUM」應更正為「JIRAPHUN」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金馬 」之成年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許起至
同年月19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前往指定地點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之金錢,並抽取報酬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
貪一己私利,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400元,係
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性交易所得,雖須繳回應召站而非被告所有,然被告為該應召站之員工,負責向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及提供補給物(如保險套、潤滑劑)並送餐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應召站並自其收取之當日性交易所得,以現金交付被告,作為被告之薪資等情,業據被告及查獲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JIRAPHUN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至29頁、第46至49頁),堪認被告對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由應召站指示被告交予
應召女子,供作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126頁),為被告及所屬應召站成員共犯上開犯罪所用,均屬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承於上開犯行期間賺得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
頁),堪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單位│數量│├──┼───────────────┼──┼───────┤│1│現金│元│20,400│├──┼───────────────┼──┼───────┤│2│保險套│個│56│├──┼───────────────┼──┼───────┤│3│潤滑劑│條│3│├──┼───────────────┼──┼───────┤│4│毛巾│包│1│├──┼───────────────┼──┼───────┤│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支│1│││M卡1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