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 許昇塏 被告 陶越貞 (DAOVIETTRI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許昇塏與越南籍被告陶越貞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07年1月23日為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7年9月間即離家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同居,且已失聯,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越南國民,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1日函覆之外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而臺越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且本件起訴時兩造業已分居,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已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復為被告辦妥來臺居住相關手續,兩造婚後並曾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1日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返回越南後,行方不明,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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