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心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心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騎乘」補充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客、貨車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綜衡其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而本案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參酌其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偵查中自述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萬6,000元(見速偵卷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