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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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14號

原告 吳明崑

被告 黃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情。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裕煥 於000年0月間為奇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新翔為奇恩公司業務人員。吳裕煥於109年7月22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由被告撥打電話與原告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修理骨灰罐收取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7日,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12,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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