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290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張明玄

楊○○

張○○

張○○

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玄等聲請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酌參)。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依上開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起訴時列列「張明玄、楊○○、張○○、張○○、林○○」為被告,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亦難以確定楊○○、張○○、張○○、林○○等人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住居所等,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本院業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完整被告人別、姓名或其他足資認定人別之文件資料,該裁定於113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明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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