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91號
原告泰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聲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品諺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陳明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易明(原名:陳明德)」。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