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雲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雲基雖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上網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另1顆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惟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洪雲基於110年5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在員警尚未能發覺其有上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關於其上開非法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事,並主動交出置於其車內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警當場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判決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雲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反法令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故認皆具備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相關照片1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初步檢視照片21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至103、105、109、115、11
7、119、121、123至125、127至135、137至147、149、151、153至163頁、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顆、含有貫通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顆(本件經警查獲2顆非制式子彈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有1顆,詳下述),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52053號鑑定書、槍彈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卷第177至182頁)在卷可考。又上開鑑定結果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試射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經查本案證物尚未領回,取出未試射子彈1顆(本局110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5205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7258號函(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憑。另前揭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等零件而成,而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0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896號函(偵卷第187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中之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起始時間,經訊問被告及核對卷證後,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即開始持有扣案槍、彈、金屬槍管,惟該持有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因此,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於110年5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自應以110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前開持有槍、彈、金屬槍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意旨就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由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供被告及辯護人答辯(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67、10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屬槍管、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除附表編號4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1顆子彈),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三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共2罪);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執行後於105年3月7日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06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至7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未因此知所警惕,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主觀上惡性非輕,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㈤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槍枝之員警係因被告主動告知其持有上揭槍枝,並報繳上開槍、彈給予該員警查扣,始知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嫌疑,此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15頁)在卷可佐。是若非被告主動供述並取出上開槍、彈供查扣,員警無從得知被告有上開犯行,難認員警於被告主動供述前,對於被告上揭非法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槍、彈,被告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因併有上述累犯加重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槍、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69頁至190頁)在卷可考,其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組裝、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上開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未記取前案之教訓,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未查獲被告曾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或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種類、殺傷力、持有時間之久暫,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有上開鑑定結果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ZZZZ;000000000號),除內含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金屬槍管1支因屬違禁物,應予沒收如前外,既無法認定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52053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77頁至182頁)在卷可佐,即難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③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因經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業如前述,且亦經試射完畢僅存彈殼,是上開物品現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公克),經警另行移送偵辦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他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且已從輕酌處,而無違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扣押物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沒收2金屬槍管(置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內,)1支沒收3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擊發完畢)1顆不沒收4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擊發完畢)1顆不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