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聲請人即原告 顏家民
顏家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顏欽賢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曾俊輝
曾雅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梁世樺 律師被告 楊吉龍 相對人即應追加之原告 顏純雪 上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顏純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民國10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顏許瓊嬌 於100年10月4月過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訴外人顏許瓊嬌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故顏許瓊嬌之遺產(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應由其聲請人及相對人繼承,於尚未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於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欲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並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而經本院將聲請人敘明上開聲請意旨之起訴狀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10
2年3月1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陳述意見,自可認定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 官周 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