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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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郭佳傑前於民國98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15號、99年度桃簡字第14號、99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先後因6次竊盜、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判決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判決就其所犯1次加重竊盜、2次普通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經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判決就其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7罪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21日假釋出監,原應至101年12月20日始假釋期滿,被告本件2罪均係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且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現另案在監執行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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