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10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范瑞穎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 律師
蔡淑娟 律師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石世豪 訴訟代理人 蔡孺郁
林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1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其中就所處罰鍰30萬元部分,係屬於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固無疑義;惟就被告所處「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之處分,是否屬於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等相類之輕微處分,則有待釐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告誡」、「警告」,本即有警示行為人其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於法不合,並促請行為人日後不得再犯之意,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本文雖規定「通知限期改正」(於本案情形,被告係裁處原告應「立即」改正),惟若行為人並未「改正」,就該「未改正」之不作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並無進一步之處罰規定或法律效果,此與同法第37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若行為人不改正,其連結之法律效果即為「得按次連續處罰」者,有所不同。是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本文所規定「通知限期改正」,就本案情形,毋寧是促請行為人「注意」不得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之規定,若再違犯,主管機關自得再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罰;換言之,並非係因為行為人「未改正」之「不作為」而予以裁罰,而係因行為人有「再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之「作為」而予以處罰。從而,被告於本件裁罰中所處「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之處分,性質上與前開「告誡」、「警告」之處分類似,亦具有警示原告其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於法不合,除予以依法裁處罰鍰外,並促請原告日後不得再犯之意。是被告所為「立即改正」處分,應屬於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台電視頻道於民國101年1月
3日16時許播送「攔截新聞」節目,其中內容報導「躲警方追緝,男挾持運將開槍射殺」新聞(下稱系爭報導),多次出現通緝犯意圖舉槍自殺之畫面,其畫面雖經後製處理,惟出現次數過於頻繁,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被告因認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考量原告本次違法等級列為「普通」等級,且2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實,經被告裁罰1次在案,乃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以101年6月21日通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3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101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於101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2年7月26日101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2月26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製播之系爭報導為大眾關切而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具
有新聞價值,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且其製作及播放方式依社會通念尚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僅以系爭報導有反覆播出相關畫面即予以裁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旨在維護兒童與青少
年身心健全之發展,不受色情、暴力或其他不當節目內容之干擾。原告製播系爭報導之內容為重大犯罪行為,係大眾所關切而具有新聞價值,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系爭報導係為呈現真實事件之發生經過而播放一定畫面,且此等畫面依社會通念尚不至造成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結果,則系爭報導之製播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處罰之列。
⒉原告所製播之系爭報導,其畫面與其他各新聞台對於同一
事件所製播之內容並無太大差異,並且與其他多數新聞台一樣,已對槍枝部分進行馬賽克處理,並於畫面中加註自殺防治警語,足見原告確實已依據社會通念對於兒少保護之需求就相關新聞畫面予以適當處理。被告雖以系爭報導「在主播台後方畫面、報導開頭、中段及尾段多次出現嫌犯舉槍畫面」為由,指稱原告「係以強調嫌犯舉槍之戲劇效果為主……出現次數和整體所營造之緊張氣氛,已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云云,然電視新聞報導以重點新聞畫面作為主播台或記者連線報導之背景予以重複播放,並非被告所稱之「戲劇效果」,而係國內外新聞媒體常見之新聞畫面呈現方式。國際媒體如有線電視新聞網
CNN、英國廣播公司BBC之新聞報導亦常見以關鍵新聞畫面之重複播放為背景,搭配主播台或現場連線記者之說明播出。原告製播之系爭報導內容應屬新聞報導之通常呈現方式,並非被告所稱之特別強調戲劇效果。原告製播之系爭報導,不論在畫面處理與播放方式,均與一般新聞同業標準無異,並符合社會通念對於社會新聞畫面之處理要求,並未逾越維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保護之容忍程度。原處分未依社會通念為其判斷標準,僅以其主觀認知即認系爭報導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至為顯明。㈡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固為值得保護之法益,然新聞自由及其
所衍生人民「知」的權利亦不容忽視;原處分未參酌社會通念,忽視新聞自由之價值,逕以自身主觀標準裁罰原告,將使原告及其他新聞媒體怯於提供社會新聞予一般大眾,將斲傷人民資訊自由:
⒈涉及暴力、自殺情節之社會新聞,採重點部分馬賽克處理
及提供自殺防治宣導資訊,符合新聞業界標準,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接受而符合社會通念,已如前述。原告製播之系爭報導不但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且已採取一切必要之作為減少社會新聞畫面對閱聽者之衝擊,若仍因此給予原告不利益之處分,勢將使原告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是否提供社會新聞之相關畫面猶豫不前,長此以往反而將使一般社會大眾接觸、瞭解新聞事件之管道變得更為閉塞,此當非衛星廣播電視法或其他相關行政法規對新聞節目內容加以規制所欲達成之目的。
⒉ 吳庚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闡述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在學理上或統稱之為表現自由。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立法者及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何者應拒讀之角色,須知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在於傳統自由主義之精神,而此種精神之前提為信賴人民有追求幸福之能力,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預」等語。社會新聞本就包含人生百態,難免有較為負面之情節或畫面。透過對於社會新聞事件之報導與評論,可使一般社會大眾瞭解事件真相,負面之資訊與內容更可適度發揮警世作用,使新聞閱聽者記取他人經驗,免於重蹈覆轍,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真義。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要求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固有其正當性,然所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適用法律時,當考量多元社會之發展現況,以社會公眾角度而非執法者個人角度做成判斷。如吳庚大法官前述,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何者應拒讀之角色。系爭報導既為真實社會事件之呈現,其製播又已符合國內外新聞界對於處理類似新聞報導之業界標準,當可合理推論系爭報導內容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能接受,亦為一般人所認知可容許兒童及少年觀看之內容。倘允許被告在未具體證明此種呈現方式為社會通念無法容忍兒童及少年觀看之情況下,即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裁罰,將導致未來原告及其他新聞媒體怯於對社會大眾翔實提供社會新聞之內容,產生類似寒蟬效應之不利後果,不但斲傷新聞自由之實質內涵,更將阻斷資訊流通,嚴重傷害人民「知」的權利,其利益輕重失衡,當非憲法及整體法律秩序所欲見。
㈢其他電視新聞台(包括年代、中視、民視、中天、TVBS、三
立)對於系爭報導內容所製播之新聞,均有相關新聞報導影片可查,依該等錄影內容顯示,原告所製播之系爭報導,與針對相同事件進行報導,且未受裁罰之其他電視台製播內容相比,所依循之新聞自律要求準則並無太大差異:被告雖稱:系爭報導僅針對槍的部分進行處理云云,惟民視與中天電視台所呈現之新聞畫面,亦僅針對槍枝部分馬賽克,甚至有部分畫面之馬賽克處理未對準槍枝而露出槍身,足見僅對危險物品如槍枝予以馬賽克處理,乃新聞電視台處理新聞畫面之慣例,並非被告指稱之戲劇效果。又被告指稱:系爭報導在主播台後方畫面、報導開頭、中段及尾段多次出現嫌犯舉槍畫面,故意製造戲劇效果,營造緊張氣氛云云,然中視、民視、中天等電視台之內容,亦將舉槍畫面當作主播台背景,且在整段新聞中,亦有重複播放警方與持槍男子對峙之畫面。可見原告處理此一新聞事件之方法,與其他同業並無不同,無所謂故意製造戲劇效果之情形。按廣播電視之內容,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已為大法官解釋第
364號所肯認。為捍衛一般大眾知的權利,新聞自由尤為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在新聞製播之場域,無論中外均肯定新聞媒體之播報尺度,原則上應以業者自律為先,僅有在明顯嚴重違反法律規定時,才由法律介入。原告引用其他新聞電視台對於同一事件的報導內容,目的並非主張被告為何僅裁罰原告,而不裁罰其他新聞電視台,而是在說明系爭報導之處理不但沒有以標新立異、譁眾取寵之方式吸引觀眾,反而符合其他同業共同遵守的業界標準。
㈣被告雖稱:原處分係依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
決議做成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未說明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成員,是否具有足以判斷新聞內容有無妨害兒少身心健康能力之相關專家;且依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意見表」所載內容,認定系爭報導構成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委員審查意見,多非基於專業知識之審查意見,或係以與兒少問題無關之理由,如「媒體要自律,警政單位也要自律」、「
SNG直播犯罪行為,對社會公序良俗嚴重傷害」,或僅訴諸個人直覺,如「影響兒少身心發展」、「持槍自盡及圍捕過程仍太長,播出頻繁」、「此畫面隨新聞播出卻未適度處理,實有違新聞播出之倫理」等。被告主張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結論屬於專業意見,法院不得對此進行司法審查,實不足採;況且依據原審判決之整理(詳原審判決第26頁),在審查系爭報導之101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中,僅有6位委員認為系爭報導已妨害兒少身心健康,其中4人認為情節普通,僅有2人認為情節非常嚴重(且具兒少身心健康專業背景之婦幼權益公民團體代表僅認為系爭報導「會陷記者於危險之虞,不應鼓勵」,發函改進即可)。換言之,不但多數委員並未認定系爭報導已達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程度,且特別具有兒少身心健康專業背景之委員,亦未對系爭報導是否已達妨害兒少身心健康程度達成一致看法。職是之故,系爭報導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
2款之規定,顯然即不無疑義。再者,系爭報導之性質與娛樂綜藝或戲劇節目有別,其性質既為新聞報導,本有義務忠實播報新聞事件之具體內容,向社會大眾(包括兒童及青少年)傳達社會真實。雖有部分教育或兒少身心健康領域之專家,可能基於其專業本位,認為系爭報導有可檢討改進之處,然並非所有不同背景之委員均認為系爭報導已構成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之違反,仍有不少委員認為系爭報導雖有改善空間,惟未達違法應予裁罰之程度。由於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委員背景多元,並非人人都是兒少福利問題領域之專家,被告不能以多數決之方式作為原告是否違法之判斷依據。被告雖辯稱:諮詢會議委員之意見,只是提供建議,最後的效果還是由被告來決定,有些諮詢委員雖然提供意見,同時建議處理方式,然最終之處理方式仍是由被告決定云云,惟依原處分之裁罰理由、被告歷次答辯狀可知,被告係依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意見做成原處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實質意見,故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意見,必須具備充足之法律正當性,原處分才具備合法性與妥當性之基礎。然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意見,未能真正反應新聞報導自由與兒童青少年保護兩者間之法益衡平,原處分之合法性與妥當性顯已蕩然無存。
㈤依原處分所載內容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庭之陳述,
可知被告裁罰原告之理由為:舉槍畫面重複出現;旁白製造戲劇效果、緊張氣氛;整體畫面場景、角度、鏡頭遠近製造戲劇效果、緊張氣氛等3點。然此等理由均有欠允當:
⒈就舉槍畫面重複出現而言:既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承認原告對於槍枝部分進行馬賽克處理符合一般業界習慣,並非認定系爭報導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原因,則此等未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畫面,應不會因重複播放,即轉變為足以妨害兒少身心之畫面。蓋普級之電視、電影不會因為重複播出,即因累積播出次數轉變為保護級、輔導級或限制級之電視、電影。原告認定原屬於不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畫面,因重複播放即構成妨害兒少身心健康,其謬誤之處至為明顯。又觀察其他新聞電視台處理同一新聞時,出現持槍畫面之次數,民視計8次,中天計6次,中視計6次,與系爭報導播出舉槍畫面之次數相去不遠,足見原告並未特別以異於新聞同業之手法,處理相同之新聞事件。系爭報導之編採製作,實無可非難之處。再者,舉槍畫面為本件社會事件重點之一,因此各電視新聞台均有重複舉槍畫面,目的在於顯示新聞重點,而非意圖創造戲劇效果。況舉槍畫面中,槍枝已經馬賽克處理,不致影響觀眾情緒或妨害兒少身心健康。被告雖以藥物在劑量範圍內服用可治病,重複使用超過劑量則對人體產生毒害云云之謬例,比擬系爭報導,乍聞言之成理,實則不倫不類。蓋藥物本身原即具有毒性,並非無毒,而行為之違法性,乃有無之問題,非如責任輕重為高低程度之問題。行為若為合法,即表示不具任何違法性、違法性為零,違法性為零之行為,重複100次結果仍為零,豈會因為反覆實施即轉變為非法。
⒉就旁白製造戲劇效果、緊張氣氛而言:原告之主播與記者
在系爭報導中使用之報導文字與旁白,都是直接對於當時所發生之新聞事件提供描述性用語,本身均為中性語彙,至多僅有以「驚險」、「緊張」對於現場情狀加以形容,但並未一再強調,也沒有使用更具有煽動性的言詞,也沒有添加任何新聞事件以外之描述。被告竟指原告此等旁白營造戲劇效果,製造緊張氣氛,實為莫須有之指控。又觀察其他新聞電視台之呈現方式,亦可知原告在報導文字與旁白方面,實已謹守專業分寸,並未刻意營造戲劇效果。例如中視主播於新聞一開始即強調這是「今天最新的驚險畫面」,搭配較為聳動的背景音樂達20餘秒,記者一再以「可怕的槍戰可能一觸即發」、「驚險的畫面在下一秒隨即發生」、「男子高高舉左手似乎要和世界告別」、「驚險的畫面我們再看一次」,反而有較多推測性與情感較為強烈的用語,但仍不至逾越新聞報導之專業。舉重明輕,實難謂原告製播系爭報導有以旁白製造戲劇效果、緊張氣氛。被告雖舉傳播學者之意見,以視覺符號、聽覺符號、結構符號建構電視符號之理論,指稱原告製播之系爭報導「加重嫌犯舉槍欲自盡在觀看者心目中之份量」,進而認定「強化了嫌犯舉槍欲自盡之情節」,然此一論證邏輯跳躍,完全沒有證明系爭報導有「戲劇效果」。蓋任何電視上呈現之內容,均有視覺符號、聽覺符號、結構符號等各種電視符號,系爭報導亦然。若新聞內容並未創造不存在的虛擬視覺符號、聽覺符號(例如動新聞以動畫模擬新聞事件,或以「類戲劇」方式呈現新聞事件),僅為強調新聞事件重點而重複播放重點內容(即被告所稱之結構符號或電視鏡頭編排符號),旁白也僅是單純陳述事實經過,亦未配上造成緊張氣氛之音樂音效,則何來戲劇效果之有?⒊就整體畫面場景、角度、鏡頭遠近製造戲劇效果、緊張氣
氛而言:被告此一主張完全訴諸個人主觀直覺,毫無合理性。蓋採訪記者前往新聞事件發生現場報導新聞,並非如同新聞專題節目或戲劇、綜藝節目在攝影棚內或外景搭景,可以事先依據所需效果安排人員走位、攝影機位置等營造特定戲劇效果,僅能就事件現場實際狀況尋找可以拍攝的角度,何來戲劇效果?所謂原告鏡頭拉近3次即謂戲劇效果云云,更加荒謬,難道新聞攝影師僅能以遠鏡頭拍攝新聞事件?所謂鏡頭遠近,只是為呈現事件現場大環境及重點部分所做之調節,不能謂有鏡頭遠近之變化即構成「製造戲劇效果」。又觀察其他新聞電視台之畫面,民視至少有拉近鏡頭1次,中天至少拉近鏡頭3次,中視甚至在該則新聞一開始搭配快節奏的背景音樂達20餘秒,既均不構成「戲劇效果」,則何以稱系爭報導內容已構成「戲劇效果」?難令原告干服。
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所列3款禁止播出內容之規定,保護
法益不同、構成要件相異,以之涵攝具體個案事實時,必當明確認定事實與法規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原處分竟先概括認定系爭報導違反第17條後,再從3款當中擇一適用,顯然構成行政恣意,原處分因而具有應撤銷之瑕疵:
⒈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所列之3款禁止播出內容,有為
確保整體法制序之維持者(第1款不得違反強行規定)、有為保護兒少身心健康者(第2款不得妨害兒少身心健康)、有為維護公序良俗者(第3款不得妨害公序良俗),雖規定於同一條號,但各款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法定構成要件也有異。因而行政機關若擬依據第17條規定對人民加以裁處,必當確信相對人之行為已符合第17條各款中所定之構成要件,方能作成行政處分。
⒉然依被告所述做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過程可知,被告認定
原告播出系爭報導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事實上並未確認系爭報導確已符合該款之構成要件,僅是因為16位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中有10位認為系爭報導違反第17條(但究竟構成3款中的哪一款規定之違反仍意見分歧),就逕行以該條第2款為由裁罰被告;被告為掩飾其草率行事,竟妄稱有10位委員中有過半數委員6位認定系爭報導妨害兒少身心健康;其實全體16位委員當中,根本只有約三分之一的委員認定系爭報導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因而被告雖一再抗辯表示其認定系爭報導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做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係尊重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意見,進而由被告委員會依職權審議決定,然從上述議決過程可知,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並未對系爭報導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構成要件達成共識,甚至連過半數都未達到;被告卻採少數委員之意見做成原處分,顯然構成行政恣意,原處分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㈦原告製播系爭報導已經過適當後製處理,特別針對新聞事件
現場畫面中可能影響觀眾情緒或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影像予以處理,包括槍枝予以馬賽克處理、加註自殺防治警語等。
且由其他電視新聞台對於同一新聞事件所製播之新聞內容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報導所採取之處理方式,符合新聞同業自律之精神,採取與其他電視新聞台均奉行之相同原則。因而原告製播系爭報導,已盡新聞專業工作者之注意義務,並未有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等語。
㈧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另依99年4月16日通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被告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與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適用於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裁處罰鍰之案件;同要點第5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審議。依電視事業違法行為評量表規定,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等。
㈡查原告製播系爭報導之違法行為,前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以101年3月29日通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同年4月11日(收文日)提出意見陳述書,惟經被告審酌其意見及相關事證,於101年4月23日召開101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再於101年5月23日召開第486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報導之相關論述、字幕及影像,已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核處罰鍰30萬元,此有側錄光碟、101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審查意見彙整表及第486次委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之違法事實明確。被告已衡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就原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予以考量,依法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辯稱:系爭報導已經後製處理,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
規定之新聞畫面,不可能因播放次數之多寡轉變為違法之新聞畫面,且搭配之旁白描述、整體畫面場景、角度、鏡頭遠近所造成的緊張氣氛,僅用以呈現當時的場景,無戲劇效果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處分中僅載明系爭報導有「畫面經後製處理」之
事實,且明確指出該行為事實不足以阻卻違法構成要件,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肯認系爭報導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云云。又系爭報導僅針對「槍」的部分進行後製處理,然「嫌犯持槍對準頭部」的整體畫面卻重複播出,致使觀眾明顯可辨,且其不斷重複播送之行為,如同改變真實事件長度,亦加重其戲劇效果,違法情節至為明顯。
⒉暴力畫面雖經後製處理,然其整體情節仍有妨害兒少身心
健康者,被告仍會依法裁處業者,例如被告曾以100年5月9日通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核處原告於99年12月20日0時3分至5分許報導之「恐怖霸凌,中輟女學生遭脫衣凌虐」新聞,其畫面雖經後製處理,惟相關論述、字幕及影像,已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故依法予以裁處,並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在案。
⒊傳播學者 吳翠珍 於「電視形式特質對兒童與電視研究的啟
示-從注意力與理解的研究發現談起」文中所述,電視符號依其符徵系統可分為3類:視覺符號、聽覺符號及結構符號:甲、視覺符號是架構電視內容的主要成分,除了與內容直接相關者,電視視覺符號中鏡頭的構圖,如特寫、中景、遠景等運用,以自然或人為的方式加以選擇性地攝入,形成首度的視覺建構。其次,鏡頭運動與角度的取用,將主觀意念涉入內容的陳述,用以代理觀看者對內容事件或人物的趨近或疏離,並輔以角度來展延觀看者對於電視人物或事件的威權或渺弱。視覺符號的運用,對電視內容而言,事實上已經假由他手進行第2次的建構。乙、聽覺符號看似不及視覺符號顯著,然而在視覺的呈現時,聽覺符號的用與不用、用何種形式、何時使用,與視覺畫面的融合型態等,不同的考量與設計所塑造出來的整體感知,則截然不同。聽覺語言是電視符號中與視覺語言平分秋色的重要操控工具。丙、結構符號可分為兩部分,一為鏡頭間的銜接符號,如同語文中的標點符號,各有約定俗成之意涵;另一則是電視鏡頭編排符號,如同電視語言中的文法,框架住也連結了內容的結構關係。系爭報導在「視覺符號」上,基於新聞價值之判斷,和其他新聞台一樣選擇拍攝「嫌犯舉槍欲自盡」之畫面,形成首度的視覺建構,惟其3度以特寫方式處理「嫌犯舉槍欲自盡」的近距離畫面,則已將主觀意念涉入內容的陳述,對系爭事件進行了第2次的建構,意即加重了「嫌犯舉槍欲自盡」在觀看者心中的份量。而在「聽覺符號」上,原告使用多則與「視覺符號」相類似的描述性用語,如:「拿槍抵著自己的頭,和警方對峙」、「 張姓 男子被通緝又殺了人,正打算舉槍自盡」、「打算和警方同歸於盡」等用以描述自殺情節的旁白。最後,在「結構符號」上,原告選擇多次編排「嫌犯舉槍欲自盡」之畫面,以重複播送之結構,框架出系爭新聞之整體風格。是系爭報導在視覺、聽覺及結構上之組合效果,強化了「嫌犯舉槍欲自盡」之情節,對於身體及心智尚在成長階段的兒童及少年而言,其判斷力未臻成熟,易受引誘或不當之暗示而有礙其身心之健康發展,故一旦節目內容有暴力等情節,即易令少年及兒童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甚或進而有模仿之不當行為,足以妨害渠等之身心健康;且其不斷重複播送「嫌犯舉槍欲自盡」之畫面,就好比服用藥物,適當的服用藥物,雖然有其副作用,但不至對人體造成重大危害,然頻繁且過量的使用藥物,則有害人體健康,甚至造成不可逆之生理影響。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僅依其主觀認知,認定系爭報導畫面播出
次數過於頻繁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云云,然被告係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為求專業觀念與社會脈動一致,於98年9月10以通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特別聘請外部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組成「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內容提供審查意見,供被告核處時參考。依上開要點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及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原處分機關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另「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就案件違規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案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從而,諮詢會議不僅由不同屬性代表之學者專家、公民團體等成員組成,本於其專業知識,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並尊重社會輿情,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審查,根據不同之觀點,共同提出對當次議案之書面審查意見供被告核處時之參考後,提報被告委員會議審議。被告委員會議核處時,仍須以違法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本於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依個案情節輕重與該事業之核處紀錄,依職權為是否裁處之決定,無非使處分之結果更趨於客觀、周延,避免專斷。是以,原則上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系爭報導經被告101年4月23日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當日共有新聞傳播、法律、教師團體、婦幼權益、心理諮商、媒體實務工作者等16位不同領域之委員出席,其中有逾半數(10位)委員認為系爭報導內容過度著墨加害人欲持槍自盡及犯罪現場圍捕等過程,時間太長且過於重複頻繁,即使畫面以馬賽克處理,但仍可辨識,況記者搭配報導內容不斷說明,易引發兒少學習模仿,易使兒少身心產生不良影響等等,已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妨害公序良俗或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辦法之情形,顯示在多元觀點的考量下,系爭報導仍被視為違反廣電法令相關規定,容無疑義。當日出席之16位委員中,有10位委員認為系爭報導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其中5位認為違法情節「普通」、3位認為「嚴重」、2位認為「非常嚴重」。被告經審酌系爭報導內容及前揭諮詢會議之審查意見,經提請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認系爭報導違法情節明顯,應依法予以裁處。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誤,不足為採。
㈤原告援引釋字第364號解釋,主張系爭報導旁白係採訪記者
依據現場狀況所為之客觀陳述,為新聞節目反映真實所必要,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云云。然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雖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社會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又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釋字第364號及第678號解釋闡釋甚詳。是以,新聞固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性,惟於製播時仍應衡酌恪守法律規定與事實呈現之優先次序。倘所呈現之事實、畫面,不利於社會風氣,或對兒童身心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客觀上得理解為不適合兒童觀賞者,而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者,仍應加以限制。從而,原告自不得逕以忠實呈現新聞事件為由,恣意於主播台後方畫面、報導開頭、中段及尾段播出「嫌犯持槍對準頭部」之畫面,並搭配記者口述「拿槍抵著自己的頭,和警方對峙」、「突然拉滑套準備開槍」、「打算和警方同歸於盡」等詳述犯罪現場之旁白,而有傷害兒少身心健康之情形,且原告以不同手法多次呈現嫌犯企圖舉槍自殺之畫面,僅係強調「嫌犯舉槍」之戲劇效果為主,其報導目的已非原告所稱「著重警方如何同時兼顧執法責任及保障嫌犯人身安全」,故此,原告所辯顯係規避責任之詞,實不足採。
㈥原告又稱系爭報導已對槍枝部分進行馬賽克處理,並加註自
殺防治警語,在畫面處理與播放方式上,與一般新聞同業標準無異,並未逾越維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保護之容忍程度云云。惟查:
⒈系爭報導播出前一日(101年1月2日)及當日(101年1月3
日)共有13家衛星頻道播出同樣主題之新聞。惟各新聞頻道之畫面呈現及對於「通緝犯臉部」、「通緝犯舉槍」、「警察舉槍」、「通緝犯舉槍欲自盡畫面播送次數」和「警語說明」的處理均有不同。
⒉原告辯稱被告指摘系爭報導「僅針對槍的部分進行處理」
,然此與民視新聞台、中天新聞台所呈現之畫面相似云云。經審視原告提供之側錄資料,其內容呈現方式明顯有所不同。就通緝犯舉槍欲自盡畫面之播放次數,原告至少10次,而民視8次,中天5次。就鏡頭遠近部分,原告拉近(特寫)鏡頭3次,刻意圖顯通緝犯舉槍欲自盡的畫面,民視、中天都沒有這種情形。就通緝犯舉槍欲自盡的旁白,原告總共4次,分別是「拿槍抵著自己的頭,和警方對峙超過2個小時」、「張姓男子被通緝又殺了人,正打算舉槍自盡」、「他和警方對峙了超過2個小時,還打算和警方同歸於盡」、「再看一次現場驚險的畫面」(畫面帶到嫌犯持槍欲自盡的畫面),民視則在字幕上打了1次,沒有旁白,中天新聞台則是在旁白上提及2次。
⒊原告辯稱被告指系爭報導「在主播台後方、報導開頭、中
段及尾段多次出現嫌犯舉槍畫面,刻意製造戲劇效果」,然其情節與「中視無線台」、「民視新聞台」及「中天新聞台」的畫面相似云云。經檢視原告提供之側錄資料,其呈現方式及內容表現明顯有所不同。就通緝犯舉槍欲自盡畫面之播放次數,原告至少10次,中視5次。中視雖在主播台後方畫面、報導開頭、中段及尾段均有出現嫌犯舉槍的畫面,但尾段的旁白敘述不同,原告之旁白為「再看一次現場驚險的畫面」,強調再看一次,中視則是「到底司機的死和這名瘋狂嫌犯有沒有關係」,因此原告強調戲劇效果的意圖較明顯,且馬賽克處理也不同。原告只對槍枝作處理,中視則是上半部大片模糊處理。另民視的開頭並未出現通緝犯舉槍欲自盡的畫面,只有拔槍的畫面,尾段重覆播出時,旁白僅提及警方沒有注意計程車司機的原因在於警方只注意嫌犯。中天新聞在尾段並沒有播出通緝犯舉槍欲自盡的畫面,播出的次數也只有5次。
⒋原告雖稱已對槍枝部分進行後製處理,然系爭報導於16時
0分9秒至16時2分31秒播出,其中出現「通緝犯持槍欲自殺之畫面」至少10次,「嫌犯持槍對準頭部」的整體畫面重複播出,致使觀眾明顯可辨,且該不斷重複播送之行為,如同改變真實事件長度,強調「嫌犯舉槍」之戲劇效果,違法情節至為明顯。
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盱衡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釋字第432號、第545號解釋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其範圍係可得確定,僅因法律就具體違法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如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又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本不得有妨害兒童或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2款規定參照)。蓋因兒、少身體及心智尚在成長階段,其判斷力未臻成熟,易受引誘或不當之暗示而有礙其身心之健康發展,故一旦節目內容有暴力等情節,即易令少年及兒童產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甚或進而有模仿之不當行為,足以妨害渠等之身心健康。系爭報導重複播出「通緝犯持槍欲自殺畫面」畫面,已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經被告101年4月23日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當日出席16位委員中,有10位委員認系爭報導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復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報導違法情節明顯,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及2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㈦另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原處分無法
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語,查原告製播系爭報導,不僅重複播出「嫌犯持槍對準頭部」之畫面,並藉由切換不同對峙場景、不同敘述角度及不同長短拍攝鏡頭等剪接手法,多次重播嫌犯企圖舉槍自殺之場景,致使觀眾明顯可辨其情節。又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2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被告於100年5月9日通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核處1次在案,對其播送節目內容應符合之相關法令規定應知悉,且依其實務經驗及本案情境,對於上述違法事實應有認識。雖然原告有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但系爭報導並非以「現場直播」的型式播出,原告在取得原始影像畫面資料後,允有充分之編輯時間,於呈現新聞事實的同時,將系爭報導中的暴力情節予以修剪或淡化,以保護兒少身心健康。惟原告為追求視聽感官刺激,仍不顧法令規定而播出前揭暴力情節,並從各方面加以強化,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主觀上有過失應可確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其違法行為負責。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
㈧末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行
政罰是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政制裁手段。依衛廣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播送節目時,負有不得播送內容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該規定即所播送者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節目內容時,即應依衛廣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裁處,本質上係行為犯。」。本案系爭報導,業經前述具多元意見代表性之諮詢會議認定其內容持槍欲自盡及犯罪現場圍捕等畫面及過程,時間太長且過於重複頻繁,易使兒少身心產生不良影響,甚或進而有模仿之不當行為,足以妨害兒少身心健康。
而不斷接觸媒體暴力的結果是,觀看者可能會將暴力視為解決人際或社會問題的有效方式,進而接受暴力是生活的方式之一。再者,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台,其節目為24小時全天候播送,系爭報導極有可能於每時段新聞節目中一再播出,加深負面印象,況系爭報導是否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情形,不宜以個人主觀常識加以理解,而應綜合考量社會通念及傳播效果之影響,進而做出適當之判斷,否則類此節目將大量出現於電視螢幕前,恐對社會造成不利之影響。美國曾於1990年代做過一項「國家電視暴力研究」(NationalTele-visionViolenceStudy,NTVS)調查,報告內容中同意,兒童若長期接觸暴力電視節目,會對其心理造成三方面的影響:⑴模仿其誇張的態度或行為。⑵對社會發生的暴力行為習以為常。⑶害怕成為暴力行為的受害者。該報告撰寫人之一的DaleKunkel教授,也對兒童長期接觸暴力電視內容之後果,提出如下比喻:「研究藥物的學者,無法量化吸一根菸所造成的後果,就好比研究媒體暴力的學者,無法精確量化單一暴力節目的影響力。然而,如果兒童大量且重複地接觸暴力內容,這位兒童就會出現極為顯著的誇張行徑,就像是日復一日、年復一年的老菸槍,每吸一口菸就會增加其罹患癌症的風險。」。
㈨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
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廣播事業適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與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適用於下列裁處罰鍰之案件:…㈢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裁處者。」、「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本要點適用於違法行為日發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後之案件。」,102年1月9日修訂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廣電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第3款、第5點、第7點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廣電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對於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裁罰案件,在法定裁罰金額範圍內,將違法等級分為10級,以評量積分決定等級,依等級不同而異其對應的罰鍰額度,並參以主管業務單位審酌違法相關情狀所為分數及罰鍰金額的建議,而評量積分係依違規情節或營運型態加以分類,區分普通、嚴重、非常嚴重程度訂定違法行為評量表,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擬具適當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核係為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所為細節性、技術性的規定,尚稱客觀合理,自得為被告援用為裁罰基準。
㈡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9月1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執照號碼:0000000000)、被告101年4月23日101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會議紀錄、被告101年5月23日第486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分別附於原處分卷(不可閱覽)、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稽。茲兩造爭執所在,乃系爭報導是否確有被告所指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經查:
⒈經查,系爭報導播出內容如附表所示一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側錄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報導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立法者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明定相關構成要件,使執法
者有所解釋適用之空間,不僅係因文字本身之意義精確程度原即有所不同,欲全然避免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幾無可能;且欲將所規範之事物鉅細靡遺加以臚列明定,不僅在立法技術上低效而不可行,且社會發展千情萬狀,即使窮盡一切能事,亦不可能涵蓋所有所欲規範之事物而無所疏漏。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僅得以減輕立法負荷,且留待執法者盱衡具體情況解釋適用法律,讓執法得以保持彈性,並豐富法律內涵,是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必要性實無待深論。固然,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要求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運用,某種程度上存在一定之緊張關係,惟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者,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即無不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第545號解釋)。惟法律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不但有行政機關如何解釋及適用之問題,更產生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適用,得否以及在如何之程度予以審查之問題。法律之構成要件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其解釋及適用雖皆有困難,但行政機關仍須就具體事件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亦應審查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在特定之事件中,如不確定法律概念只有一種解釋係屬正確,其適用結果亦屬合法,則行政法院自得對行政機關所為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此係屬於無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若在特定事件中,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其判斷結果無論為何,原則上皆屬正確且合法,此為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此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權即受有限制,除其判斷有明顯瑕疵而違法外,應尊重主管機關之決定,而非以其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等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包括(但不限於):⑴考試、測驗或類此評分之事項;⑵關於公務員、教師及學生等之能力、品行考核事項;⑶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之判斷;⑷有關科技事項之判斷;⑸由法律設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機構判斷之事項,這種合議制之委員會,既由專門學識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組成,其判斷又不受其他機關之影響,應受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或法院之重,其中其成員之任命且經國會參與者,如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除專業及反映不同之世界觀之外,尚具有某程度之民主正當性,對其決定應認為具有高度判斷餘地;⑹預測性判斷等。至於行政法院對於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⒊本件事實所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所稱「妨
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究竟何種節目內容係屬於「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情形,該法並未明定其具體情節,且「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態樣不一,必須綜合兒少身心發展、教育、廣電節目廣告製作等專業,並參酌社會發展現狀加以認定,是其屬於具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無疑義。而按「(第1項)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第3項)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1項)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2項)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係屬於依法律設立且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制機關,其委員之任命並須經立法院同意後方得任命,具有相當程度之民主正當性,則其決定應認為具有高度判斷餘地,是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乃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有上列得有法院介入審查之情形。
⒋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
議開會時,本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惟被告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乃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藉由諮詢會議對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所提供之意見,資為被告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
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3點)、「(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三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十九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第7點)、「(第1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下列建議處理方式勾選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9點)、「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第10點);另依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規定:「諮詢會議僅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案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2點)、「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4點第1款)。是上揭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已就諮詢會議之組成、職權、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予以規定甚明。而查,第5屆諮詢會議諮詢委員(任期:100年7月26日至102年7月25日)共計遴聘43名(學者專家20名【7男、13女】、公民團體17名【8男、9女】、節目實務工作者6名【3男、3女】),而經遴選參與本案討論會議者為19位,其中16位出席參與101年第5次諮詢會議,出席委員之學經歷背景分別為新聞傳播學者2名、廣告學者1名、社會學者2名、法律學者2名(以上屬專家學者)、消費者權益、婦幼、婦女、心理諮商、勞工權益、教師團體之公民團體代表共計7名(除具心理諮商背景之公民團體代表為2名外,其餘均為1名)、節目實務工作者2名。而該次諮詢會議,共有10名諮詢委員建議「予以核處」,已超過出席諮詢委員半數以上等情,有第5屆「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諮詢委員名單、101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參加諮詢委員名單、101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諮詢意見彙整表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外放密封袋)。是該次諮詢會議,出席委員之相關學經歷背景已涵蓋專家學者(新聞傳播學、廣告學、社會學、法律學)、公民團體代表(消費者權益、婦幼、婦女、心理諮商、勞工權益、教師團體)及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符合成員組成多元化之要求;且其開會及其作成處理建議之程序亦已合乎前揭廣電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之規定,是就諮詢會議之組織及決議程序而言,並無違法之處。
⒌又依原處分卷卷附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意見表、101年
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會議紀錄所示,就系爭報導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及其建議處理方式部分,16名諮詢委員之意見分別為:
①1位新聞傳播學系學者認為:「⒈與TVBS不同,東森對
槍枝畫面以馬賽克方式處理,顯示該新聞台的部分自律精神。⒉該則新聞仍違反分級辦法,不宜過度著墨持槍暴力過程及犯罪現場的圍捕。」,而於第一階段審議時(按:即審議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主張「發函改進」;又於第二階段審議(按:即於第一階段審議認為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第3款規定時,應進行第二階段審議,以審議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節目分級規定)時,則認為:「持槍自盡及圍捕過程仍太長,播出頻繁,已非普及節目內容。」,而主張違反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處」,違法情節為「普通」。
②另名新聞傳播學者認為:「報導呈現方式已逾普級可播
出內容。關於意圖自殺情節應如何處理,媒體早有共識,明顯不符合倫理考量。」,而於第一階段審議時主張「發函改進」。
③廣告學者認為:「新聞部內控嚴重失職,鏡頭僅馬賽克
處理『槍』部分,但整體舉槍鏡頭重複播出,觀眾明顯可識,不符普級處理。媒體內部控管自律應加強。」,而於第二階段審議時(該學者於第一階段審亦未表意見),主張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處」,違法情節為「嚴重」。
④1名社會學者認為「媒體要自律,警政單位也要自律。
」,而於第一階段審議時主張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予以核處」,違法情節屬「嚴重」。⑤另名社會學者認為:「畫面雖經後製處理,但不斷重複
部分畫面,如同改變事件長度,亦加重戲劇效果,對社會的負面影響值得探討、注意」,而於第一階段審議時主張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予以核處」,且違法情節均屬「普通」。
⑥1名法律學者認為:「此畫面隨新聞播出卻未適度處理
,有違新聞播出之倫理」,而於第一階段審議時,主張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予以核處」,且違法情節均屬「非常嚴重」。
⑦另名法律學者認為:「就其畫面之呈現手法觀之,雖尚
不至於有違法情事,惟不必要的反覆強調嫌犯舉槍畫面,建議發函改進即可」,而於第一階段審議時主張「發函改進」。
⑧消費者權益之公民團體代表認為:「過於重複,引發模
仿」,而於第一階段審議時,主張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予以核處」,違法情節屬「嚴重」。
又於第二階段審議時,認為:「舉槍情節,畫面太多」,主張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核處」,違法情節屬「普通」。
⑨婦幼之公民團體代表認為:「如此的現場報導,亦會陷
記者於危險之虞,不應鼓勵」,而於第一階段審議時主張「發函改進」。
⑩婦女之公民團體代表認為:「該播出畫面雖有馬賽克,
但仍可辨識,且記者亦不斷說明,易引起兒少學習,為普遍級所不得播出,且影響兒少身心。」,而於第一階段審議時,主張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予以核處」,違法情節屬「普通」。另於第二階段審議時,亦持與上開相同之審查意見,認為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處」,違法情節屬「普通」。
⑪1位心理諮商之公民團體代表認為:「影響兒少身心發
展。」,而於第一階段審議時,主張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予以核處」,違法情節屬「普通」。
⑫另名心理諮商之公民團體代表認為:「SNG直播犯罪行
為,對社會公序良俗嚴重傷害」,而於第一階段審議時,主張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予以核處」,且違法情節均屬「非常嚴重」。
⑬勞工權益之公民團體代表認為:「不應特殊化TVBS、東
森,若對犯罪現場不應介入拍攝,則所有媒體都一樣,處罰也無法令依據,但可對所有媒體建議犯罪新聞的處理通則」,而於第一階段審議時主張「發函改進」,應予通案處理。
⑭教師團體之公民團體代表認為:「該則新聞報導方式太
過直接,確會造成兒童身心不良影響」,而於第一階段審議時,主張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予以核處」,且違法情節均屬「普通」。
⑮1位節目實務工作者認為:「雖經馬賽克處理,但重複
播出的編輯心態是可議的」,而於第一階段審議時主張「發函改進」。
⑯另名節目實務工作者認為:「畫面雖經馬賽克處理,但
本片不斷重複重要的自殺近景畫面,新聞長度過長,並不可取,也與此新聞之重要性比重不符,宜發函改進,並予以行政指導」,而於第一階段審議時主張「發函改進」。
⒍由上開諮詢委員之意見可知,各委員對於系爭報導是否違
反衛星廣播電視法、違反之條文及其違法情節程度,以及建議處理方式等節,意見雖非完全一致,惟就系爭報導「至少」應該予以為「發函改進」之處理,則屬一致,亦即本件並無諮詢委員認為系爭報導毫無違法、不當之處而建議「不予處理」,是就系爭報導內容確有不當一節而言,於諮詢委員間已無見仁見智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報導所採取之處理方式,符合新聞同業自律之精神,採取與其他電視新聞台均奉行之相同原則等語,尚無可採。至就系爭報導是否違法、其違反之條文及其建議處理方式部分,主張不違法而建議「發函改進」者共計7人次、主張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者共計6人次、主張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者共計6人次、主張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者共計4人次,就本件原處分裁處所依據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諮詢委員主張系爭報導違反該款規定者雖僅有6人,未達出席諮詢委員人數之半數,惟諮詢會議之意見,其效力原僅供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應如何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屬被告之職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2點所規定:「諮詢會議僅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案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僅係在表明諮詢會議只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成處理建議,對於案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行政裁罰之裁量等,則不在諮詢會議作成處理建議之事項範圍內,而應由被告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自不能據上開規定,而認被告無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再者,不問諮詢委員認定原告違反之法條為何,認為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第17條第2款或第3款或第18條第1項)之諮詢委員共達10人,已超過出席諮詢委員之半數,則被告參酌諮詢委員意見,認定系爭報導仍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而依職權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
2款規定加以裁處,自屬有據;更何況,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所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同條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第18條第1項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電視節目,三者間並非處於互斥而毫無競合之情形;換言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電視節目或「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電視節目,亦可能同時可以被認定係屬於「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電視節目,此由有部分諮詢委員認為系爭報導同時違反第17條第2款、第3款規定,或違反第17條第2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或違反第17條第2款、第18條第1項規定等情,即可知之,是原告主張多數委員並未認定系爭報導已達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程度,且特別具有兒少身心健康專業背景之委員,亦未對系爭報導是否已達妨害兒少身心健康程度達成一致看法。職是之故,系爭報導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顯然即不無疑義等語,即不足採。被告雖又主張由於諮詢會議之委員背景多元,並非人人都是兒少福利問題領域之專家,被告不能以多數決之方式作為原告是否違法之判斷依據等語,惟諮詢會議的設置原即強調多元性,各種不同專業背景之成員經由意見交流、激盪,瞭解其他人不同之思考角度與視野,並藉此修正或結合自己專業背景內化為對個案所持之見解,以形成更為周延、成熟之意見,此即合議制委員會之價值所在,非謂委員會或會議成員必須具有清一色背景,始能就特定議題之個案作成決定或建議,否則即無成立諮詢會議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所述,顯無足採至灼。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3項雖規定該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兒少保護專業並不與焉,惟被告管理之事項廣泛(參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條規定),即以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而言,所涉及之專業領域與層面亦屬多樣,以7名委員之法定配置,斷無可能強求委員背景必須涵蓋所有專業領域,有鑑於此,為彌補被告委員會委員可能發生之專業上的不足,乃有前揭諮詢會議之設置,協助被告作成妥適正確之決定;加以被告委員會委員亦有具備傳播、法律等專業背景者參與其中,在有諮詢會議所提供之專業見解與處理方式可以參酌之下,被告對於電視節目之製播是否合乎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或新聞專業倫理規範,自有審查能力,其所為之決定,自屬專業獨立之判斷,附此敘明。
⒎又原告主張系爭報導為大眾關切而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
具有新聞價值,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節,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闡釋甚明。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即屬落實上開解釋意旨之實證法規定。本件系爭報導既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則被告依法裁處,即屬有據,不因系爭報導具有新聞價值而得以豁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其他電視新聞台(包括年代、中視、民視、中天、TVBS、三立)對於系爭報導內容所製播之新聞,均有相關新聞報導影片可查,依該等錄影內容顯示,原告所製播之系爭報導,與針對相同事件進行報導,且未受裁罰之其他電視台製播內容相比,所依循之新聞自律要求準則並無太大差異等語,惟對於相同新聞事件,即使各家新聞媒體均予關注報導,呈現之手法亦有類似之處,惟在畫面的選擇、拍攝角度、側重的報導重點,甚至旁白、配樂等,各家媒體之報導均無可能相同,是原告援引其他電視新聞台之新聞報導,資為系爭報導與一般新聞同業標準無異之佐證,已難認為有據;且就本件被告裁罰之重點所在即系爭報導「多次出現通緝犯意圖舉槍自殺之畫面」而言,系爭報導前後
2分23秒之報導中,藉由畫面切換所呈現嫌犯持槍抵住頭部之畫面,共計出現13次之多(詳見附表所示勘驗內容),此較諸原告所稱民視計8次,中天計6次,中視計6次等情,次數上均較為多,是原告此部分所述,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對於槍枝部分進行馬賽克處理符合一般業界習慣應不會因重複播放,即轉變為足以妨害兒少身心之畫面一節,乃建立在其「既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承認原告對於槍枝部分進行馬賽克處理符合一般業界習慣,並非認定系爭報導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原因」之論述上,惟此段論述已經被告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答辯㈡狀」澄清:「被告機關於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係針對系爭新聞所呈現之整體情節(包含舉槍欲自盡的播出次數、旁白內容及其所營造之氣氛等)進行答辯,並非將『對槍枝進行馬賽克處理』視為合法之條件」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2號卷第
394頁),且即使對於槍枝部分進行馬賽克處理,在新聞處理之必要性範圍內呈現該畫面,或可認為符合新聞倫理規範或相關法規之要求,惟若刻意藉由鏡頭特寫、反覆播送等方式,以傳達「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訊息或意念,則該新聞報導被認定係屬於播送「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自屬可能且合理,是原告上開所述,委無足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本於通訊傳播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就電
視節目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享有判斷餘地,其參酌諮詢會議所提供之專業意見及處理方式之建議,而認定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核並無前揭所示經法院介入審查而認有違法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並無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⒐原告身為專業傳播媒體,對於相關傳播法令及新聞專業倫
理規範,應知之甚稔,系爭報導既經諮詢委員一致認為「至少」應該予以「發函改進」之處理,則屬一致,可見系爭報導內容確有不當,原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詎原告在新聞處理上仍未加以調整修正,即使原告並非故意為之,其於法規範之違反亦難認毫無過失之情,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有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等語,亦無足採。
㈢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之違法等級列為
「普通」等級,且2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實,經被告裁罰1次在案一情,有行政處分明細表(衛星電視)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頁),被告依前揭廣電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20分、3分,合計總積分23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3級,對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之罰鍰額度,裁處30萬元,並經被告101年5月23日第486次委員會議決議裁罰,於法尚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得於20日內上訴)附表:
本新聞畫面為彩色畫面,音效功能正常,畫面長度為2分23秒
,以下關於錄影時間之表示,以新聞畫面中所顯示的播出時間為準。
從16:00:05至16:00:28秒:此段時間之畫面為女主播出現在
畫面右方,畫面正上方有「攔截大現場」字樣,16:00:08時,畫面下方並顯示「躲警方追緝男挾持運將開槍射殺」字樣,右下方顯示該段新聞播出時間為「16:00:05」開始(如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2號卷第164頁所示)。此段畫面中,除主播口播新聞外,其背景並呈現本新聞事件畫面,主播:「攔截大現場帶你直擊這一場激烈的警匪對峙,花蓮一個張姓通緝犯才剛剛假釋出獄就吸毒,疑神疑鬼覺得有人在跟監他,於是挾持一個無辜的計程車司機,過程當中他又懷疑這運將是不是故意把他載帶一條死路,於是開槍擊斃了司機,接下來又持槍跟警方對峙了兩個小時,才遭到警方的制伏」。而背景畫面則是一開始嫌犯右手持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遭員警(部份員警手持槍械,但槍械部份並未打上馬賽克)從左右兩側夾擊上前奪槍制伏,於16:00:12時,畫面切換,此時看到嫌犯右手持槍抵住自己太陽穴部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多名員警則站在嫌犯左前方觀望,於16:00:15時,嫌犯將原本抵住自己太陽穴之手槍放下把弄(持槍部位仍打馬賽克),於16:00:16時,畫面切換,此時畫面較前開畫面更為放大,嫌犯仍持續把弄手槍(持槍部位仍打馬賽克),於16:00:18時,聽到一聲槍聲,嫌犯左手作出掩護頭部的動作,警方隨即從嫌犯左右兩側夾擊上前奪槍制伏(持槍部位仍打馬賽克,警方部份,部份員警手持槍械,但槍械部份並未打上馬賽克),於16:00:25時,畫面切換,回到前開16:00:12至16:00:15間所呈現的嫌犯右手持槍抵住自己太陽穴部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多名員警則站在嫌犯左前方,之後嫌犯將原本抵住自己太陽穴之手槍放下把弄等畫面。主播「才遭到警方的制伏」語音一落,畫面於16:00:28時切換。
自16:00:28至16:00:34:於16:00:28時畫面切換,此段
畫面均為新聞事件畫面,搭配記者(未出現於畫面中)旁白報導新聞。記者:「穿著黑色衣服的張姓男子拿槍抵著自己的頭和警方對峙超過兩個小時,場面好緊張」。此段畫面一開始,看到嫌犯右手持槍抵住自己太陽穴部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並有狀似跟旁人對話的情形(此部分的畫面較前開16:
00:12至16:00:15間的畫面更為放大,但兩者為不同畫面),於16:00:31時,畫面切換,看到多名員警背對攝影鏡頭站立並朝前方觀望(嫌犯未出現於畫面中),於16:00:33時,畫面切換,同時記者「場面好緊張」語音落下,此時看到嫌犯右手持槍抵住自己太陽穴部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左手高舉,多名員警則站在嫌犯左前方觀望(此段畫面較切換前的畫面更為縮小)。
自16:00:34至16:00:45:此段畫面承前開畫面,記者「
場面好緊張」語音一落,看到嫌犯將原本高舉的左手放下,隨即於16:00:35時,有某男子稱「投降」,畫面原本「躲警方追緝男挾持運將開槍射殺」等字樣消失,隨即出現「投降」兩字(此兩字於16:00:36消失),於16:00:37時,嫌犯將原本抵住自己太陽穴之手槍放下把弄(持槍部位仍打馬賽克),於16:00:38時,畫面出現「卡彈」兩字(此兩字於16:00:
40消失),嫌犯仍持續把弄手槍(持槍部位仍打馬賽克),於
16:00:39時,員警見狀開始趨前,並口喊「快點快點,上去啦」(台語,畫面同時出現「快點快點」字樣,此等字樣於16:00:41消失),於16:00:41時,聽到一聲槍聲,嫌犯左手作出掩護頭部的動作(此時某男子驚呼「唉呦」,畫面則於16:00:42出現「唉呀」兩字,並於16:00:43消失),警方隨即從嫌犯左右兩側夾擊上前奪槍制伏(嫌犯持槍部位仍打馬賽克,警方部份,部份員警手持槍械,但槍械部份並未打上馬賽克),於16:00:45時,嫌犯被壓倒在地,此時畫面沒有看到槍枝(打馬賽克)的影像,隨即畫面切換。
自16:00:45至16:00:53:此段畫面亦均為新聞事件畫面,
搭配記者(未出現於畫面中)旁白報導新聞。記者:「警方拿著盾牌緩緩靠近,男子舉起雙手,看起來好像要投降,但就在這時候,他卻突然拉滑套準備開槍」。此段畫面一開始,看到嫌犯右手持槍抵住自己太陽穴部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畫面右方則有3名員警站在嫌犯左前方觀望(此部分畫面較切換前的畫面更為放大),16:00:46時,畫面下方出現「男子拉扳機卡彈警衝上前制伏」字樣,於16:00:47時,嫌犯舉起左手,並狀似與警方對話,於16:00:50時,嫌犯將左手放下,隨即畫面切換(此段畫面較切換前的畫面更為縮小),看到嫌犯在把弄手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員警見狀開始趨前(有看到一名員警持槍,但槍械部份並未打上馬賽克),於16:00:53時,記者「他卻突然拉滑套準備開槍」語音一落,畫面切換。
自16:00:53至16:01:03:畫面切換後(切換後的畫面較切
換前更為放大),看到嫌犯把弄手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員警並沒有出現在畫面中,於16:00:55時,某男子稱「啊卡彈啦」(畫面下方原先之「男子拉扳機卡彈警衝上前制伏」字樣消失,隨即出現「卡彈」兩字)、「ㄟㄟㄟㄟ」,同秒,「卡彈」兩字消失於畫面中,畫面出現「圍捕到了圍捕到了」字樣(該等字樣於16:00:57時消失),於16:00:57時,聽到一聲槍聲,嫌犯左手作出掩護頭部的動作,於16:00:58時,畫面切換(切換後的畫面較切換前更為縮小),看到嫌犯把弄手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於16:00:59時,嫌犯左手作出掩護頭部的動作(與前開護頭畫面一樣,但並沒有聽到槍聲,但有某男子稱「喔喔喔快快」),警方隨即從嫌犯左右兩側夾擊上前奪槍制伏(嫌犯右手持槍部位仍打馬賽克,警方部份,部份員警手持槍械,但槍械部份並未打上馬賽克),於16:01:02時,某男子稱「卡彈」,畫面中並出現「卡彈」字樣(16:01:03消失),於16:01:03時,嫌犯遭警壓制在地,此時沒有看到手槍(打馬賽克)的畫面。
自16:01:04至16:01:13:於16:01:04時,畫面切換(切
換後的畫面較切換前更為縮小),此段畫面亦均為新聞事件畫面,搭配記者(未出現於畫面中)旁白報導新聞。記者:「男子亂了手腳,警方立刻對空鳴槍,接著拿著盾牌的員警一擁而上,把男子壓制在地」。此段畫面一開始為嫌犯在把弄手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員警見狀開始趨前,於16:01:05時,畫面下方出現「緊張!男子槍抵頭與警對峙兩小時」,於
16:01:06時,嫌犯左手作出掩護頭部的動作(與前開護頭畫面一樣,但並沒有聽到槍聲),警方隨即從嫌犯左右兩側夾擊上前奪槍制伏(嫌犯右手持槍部位仍打馬賽克,警方部份,部份員警手持槍械,但槍械部份並未打上馬賽克),於16:01:09時(此時記者提及「把男子壓制在地」),嫌犯遭警壓制在地,此時沒有看到手槍(打馬賽克)的畫面。於16:01:13時,畫面切換。
自16:01:13至16:01:22:此段畫面亦均為新聞事件畫面,
搭配記者(未出現於畫面中)旁白報導新聞。記者:「警方把男子從草地拉到產業道路上,他坐著不肯走,警方好不容易才將他押上車,而他趕來的老父親不能接受」。於16:01:13時畫面切換後,鏡頭朝某產業道路拍攝,鏡頭並由遠拉近,看到一名男子坐在地上,員警則在周圍警戒,部分員警手上持槍,但槍枝畫面部分並未打上馬賽克,於16:01:19時,畫面切換,多名員警圍在嫌犯(嫌犯站立)周邊,16:01:22時,記者「不能接受」語音一落,畫面切換。
自16:01:22至16:01:27:畫面切換後,出現某白髮男子稱
:「已經無期,就已經假釋出來,又再吃毒品」(台語),於
16:01:23時,畫面下方原先「緊張!男子槍抵頭與警對峙兩小時」字樣消失,隨即在上開白髮男子講話同時出現「已經無期徒刑,就已經被假釋出來,然後又再去吸毒品」,於16:01:27時,該白髮男子語音一落,畫面切換。
自16:01:27至16:01:42:畫面切換後,畫面亦均為新聞事件畫面,搭配記者(未出現於畫面中)旁白報導新聞。記者:
「不過就在同一時間,警方就在距離現場大約一百公尺外,發現一輛計程車,車上的運將胸口和右手臂各一槍,已經沒有生命跡象,緊急做CPR還是回天乏術」。畫面一開始,鏡頭從產業道路移到現場稍遠處,並看到一部計程車,鏡頭隨即拉近,於16:01:29時,畫面下方出現「男挾持運將躲警遭追捕開槍殺人」字樣,於16:01:32時,畫面切換,畫面中看到計程車及救護車,兩車周遭均有多人在旁,同時畫面左方出現「自殺防治專線:0000000000」,於16:01:35時,畫面切換,此時畫面出現近拍車門開啟的計程車左側車身,駕駛座部位並打上馬賽克,之後鑑識人員並出現於畫面中,於16:01:39時,記者「還是回天乏術」語音一落,畫面切換,看到多名鑑識人員及救護人員在計程車左側車身,其中並有人作出CPR的動作,該動作的部分並打上馬賽克,於16:01:42時,畫面切換。
自16:01:42至16:02:10:畫面切換後,畫面亦均為新聞事件畫面,搭配記者(未出現於畫面中)旁白報導新聞。記者:
「警方一查才發現原來穿黑衣男子姓張,是煙毒通緝犯,他怕被警方追緝,竟然持槍挾持計程車運將,運將不讓他走想幫警方抓人,故意開到死胡同,沒想到張姓男子一氣之下,開了兩槍殺死運將,張姓男子被通緝又殺了人,正打算舉槍自盡,被民眾看到趕緊通知警方來圍捕,他和警方對峙超過兩個小時,還打算和警方同歸於盡。」。畫面一開始,看到嫌犯右手持槍抵住自己右側太陽穴部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其前方站有一名男子,兩人狀似交談,於16:01:48時,畫面切換,朝稍遠處某產業道路拍攝,之後並拉近鏡頭,看到嫌犯似乎蹲在地上,右手持槍抵住自己右側太陽穴部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其前方亦蹲有一名男子,兩人狀似交談,於16:01:54時,畫面切換,與切換前的畫面相同,但畫面放大,兩名男子仍蹲在地上,嫌犯仍然右手持槍抵住自己右側太陽穴部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於16:01:57時,畫面切換,與切換前的畫面相同,但畫面稍微縮小,但隨即又拉近鏡頭,兩名男子仍蹲在地上,嫌犯仍然右手持槍抵住自己右側太陽穴部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於16:02:03時,畫面切換,鏡頭仍朝上開兩名男子拍攝,但此時兩名男子係呈站姿相對,嫌犯仍然右手持槍抵住自己右側太陽穴部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於16:02:06時,畫面切換,與切換前的畫面相同,但畫面放大,兩名男子仍相對而站,嫌犯仍然右手持槍抵住自己右側太陽穴部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於16:02:
10時,記者「同歸於盡」語音一落,畫面切換。
自16:02:10至16:02:15:於16:02:10畫面切換後,畫面
出現一名警察接受採訪時的談話,原先出現於畫面下方的「男挾持運將躲警遭追捕開槍殺人」亦消失,而出現警察談話時的字樣:「他拉(槍)滑套的時候,趁機把他控制,這當中我們有對空鳴槍大概兩響」,於警察談話的過程,於16:02:12時,畫面切換,畫面左方出現嫌犯右手持槍抵住自己右側太陽穴部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畫面中間靠右方則有4名員警觀望,於16:02:14時,嫌犯將原本抵住自己太陽穴之手槍放下把弄(持槍部位仍打馬賽克),員警隨即作出趨前的動作(有一名員警做出掏槍動作,但槍枝部份並未打上馬賽克),於16:02:15時,受訪警察「大概兩響」語音一落,畫面切換。
自16:02:15至16:02:28:畫面切換後,畫面亦均為新聞事件畫面,搭配記者(未出現於畫面中)旁白報導新聞。記者:
「再看一次現場驚險畫面,還好槍枝卡彈,不然爆發槍戰,後果不堪設想,不過只是因為遭通緝,竟然就殺害無辜的運將,真是害人又害己。東森新聞 蕭可正 、 龍宗緯 花蓮報導」。此段畫面一開始,只看到嫌犯在畫面中(畫面有稍微放大的情形),並看到嫌犯把弄手槍(持槍部位有打馬賽克),於16:02:19時,聽到一聲槍聲,嫌犯左手作出掩護頭部的動作,警方隨即從嫌犯左右兩側夾擊上前奪槍(嫌犯持槍部位仍打馬賽克,警方部份,部份員警手持槍械,但槍械部份並未打上馬賽克),於16:02:21時,畫面切換,畫面左方出現嫌犯左手高舉、右手持槍抵住自己右側太陽穴部位(右手持槍部分打馬賽克),畫面中間靠右方則有4名員警觀望,於16:02:22時,畫面切換,且切換後的畫面較切換前放大,此時看到嫌犯把弄手槍(持槍部位有打馬賽克),於16:02:27時,聽到一聲槍聲,嫌犯左手作出掩護頭部的動作,警方隨即趨前奪槍(嫌犯持槍部位仍打馬賽克),於16:02:28時,記者「花蓮報導」語音一落,此段報導隨即結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