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文傑 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文傑自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4,797,084元,前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45、49至55頁】,並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63至68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有: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4,196元(本金179,879元、利息424,317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8,543元(本金462,791元、利息1,125,248元、違約金30,504元)、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70元(本金60,129元、利息139,241元、費用1,700元)、⑷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8,863元(本金251,246元、利息507,617元)、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3,269元(本金159,716元、利息436,913元、違約金16,500元、費用2,838元)、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1,554元(本金213,026元、利息548,528元)、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1,274元(本金339,398元、利息901,498元、違約金60,378元)、⑻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2,295元(本金172,915元、利息398,880元、費用500元)、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4,975元(本金54,892元、利息178,883元、違約金1,200元)、⑽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4,812元(本金85,305元、利息186,657元、違約金2,850元)、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29,474元(本金697,475元、利息1,831,999元)、⑿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60,353元(本金442,217元、利息718,136元)、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95,087元(本金113,556元、利息281,531元)、⒁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389元(本金6,124元、利息16,047元、費用218元)、⒂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2,827元(本金18,826元、利息52,466元、違約金1,535元)、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3,960元(本金34,622元、利息89,338元)、⒄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7,762元(本金180,261元、利息394,501元、專案補償金3,00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1至103、113至118、165至169、185至211、本院卷第91、173至175、179至218、223至227、237至243、249至255、261至291頁),堪予認定。綜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合計為11,704,178元(違約金及性質可能為違約金之專案補償款、費用未計入),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現於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管理員,業據其提出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有前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另聲請人有存款66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則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臺南安南郵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97至101、111、137頁),均堪認定。又參酌聲請人之1
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亦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基此,爰以聲請人所提出之3個月員工薪資單每月平均薪資33,938元【計算式:
(33,200元+35,414元+33,200元)÷3=33,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其每月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惟其自陳目前因在臺南市擔任保全管理員工作,且租屋居住在臺南市北區,並提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以仍應以聲請人實際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始為合理。又上開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9,265元(生活費15,965元、房租費3,300元),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5,965元論計。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2,603,293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14,463元或一次清償1,003,293元之清償方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201,024元分72期、0利率、月付2,792元之清償方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563,269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3,129元之清償方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以1,301,274元分96期、0利率(經本院試算每月清償金額約為13,555元)之清償方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分80期、0利率、月付7,153元之清償方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條件提供清償方案(經本院試算每月清償金額約為1,30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條件提供清償方案(經本院試算每月清償金額約為6,44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180,000元分180期、月付1,000元或一次清償120,000元之清償方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22,000元分22期、月付1,000元之清償方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72,827元分73期、0利率、第1期清償827元、第2至73期每期清償1,000元之清償方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123,960元分180期、第1期清償808元、第2至180期每期清償688元或一次清償61,980元之清償方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577,762元分180期、第1期清償3,351元、第2至180期每期清償3,209元或一次清償288,881元之清償方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此有上開債權人之回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1至103、113至118、201至211、本院卷第91、147至157、173至217、223、224、237至295頁)。合計上開債權人所願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月付金額,已達55,740元(每期繳款金額不同者,以期數較多者計);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3,93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965元後,所餘金額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清償方案,更遑論尚有其他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之債務需清償。又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相距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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