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告 高潔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
翁瑞麟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洪振庭 律師被告 高讚旺 訴訟代理人 高嘉陽 被告 高銘墩
高美鳳 高美雲 高美淑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曹書銘 被告 黃含芳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被告 高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高樹欉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讚旺、高銘墩、高美鳳、高美雲、高美淑、黃含芳各負擔七分之一,原告高潔及被告高涵各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高潔之祖父高樹欉(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1年1月4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高讚旺、高銘墩、高美鳳、高美雲、高美淑,另原告高潔、被告高涵為被繼承人高樹欉之子 高尚明 (已於民國86年8月20日死亡)之子女,應代位繼承高尚明原有應繼分,另被告黃含芳則為被繼承人高樹欉之女 高美女 (已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死亡)之女,應代位繼承高美女原有應繼分。
另被繼承人高樹欉之參男 高金寶 ,早於被繼承人於66年9月6日死亡,又未留子嗣,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高樹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被告高讚旺、高銘墩、高美鳳、高美雲、高美淑、黃含芳各7分之1,另原告高潔、被告高涵各14分之1。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由兩造登記為公
同共有,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4及3平方公尺,且存有系爭房屋坐落於上開土地,如採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之方式,則兩造將各自取得之土地、房屋部分,不惟面積狹小,不僅減損原有利用之完整性,亦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土地增進經濟價值,有礙於其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且如未來各共有人出賣分割後之土地,因土地面積甚小,購買意願及價值均易降低,反不利於兩造共有人之權益,是系爭土地、房屋若採變賣方式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變價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
㈢被告高美雲雖主張曾墊付系爭遺產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
)32,015元、地價稅88,894元,又因整修系爭房屋花費1,185,000元,並支出父母、三哥身後撿骨及風水費用852,
000元,合計2,157,909元,因認應先自遺產中扣除。惟其所提估價單尚不足證明確有支出此筆修繕費用,且所為修繕係將系爭房屋之廚房、浴室鈞拆除重新安裝,並更換大門鋁門、鐵門、落地窗、紗窗紗門、塑膠地板,並將二樓屋頂(含鋼架、三樓地板)及二、三樓陽台磁磚欄杆打掉重新施作已及更換糞池、洗臉盆、水管等,費用高達1,185,000元,顯非簡易修繕之保存行為,難認合於公同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應認被告高美雲上開支出屬改良行為之性質,應經全體共有人並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之。從而,被告高美雲未經全體共有人並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逕自支出該等費用予以改良,於法即不得要求其他共有人分擔。況被告高美雲係於83年6月間修繕系爭房屋,並支付修繕費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3年6月起算,迄98年7月止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等得為時效之抗辯,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其請求顯無理由。
㈣又被繼承人高樹欉去世後,系爭房地即因繼承關係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高美雲卻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就系爭房地單獨占有或使用收益,其占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繼承、民法第
828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美雲返還所受有之利益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被告高美雲稱伊迄今代墊多年的房屋稅及地價稅,要求各共有人平均分擔等語,惟原告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被告高美雲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之。且其所提71年至93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稅額證明,只能證明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稅額,不足以證明此筆稅款確實均由伊一人支付,其主張應不可信。退步言之,縱認71年至93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確實為被告高美雲一人支付,然71年起至92年止的房屋稅及地價稅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分擔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得為時效之抗辯,被告高美雲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至於被告高美雲請求關於父母、三哥撿骨及處理風水所生之費用,其未提出確實支出此筆費用之收據證明,自難認為真正。且該等費用係出殯後所產生之費用,顯非喪葬之必要費用,非屬繼承費用。被告高美雲就此亦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舉辦、支出之協議,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高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及所提分割方案沒意見,另被告高美雲所提代墊付費用等不合理要求,則認依原告所提內容較為妥適;另被告高美雲則以:同意分割遺產,對於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都沒有意見,但伊多年來繳納系爭遺產之房屋稅32,015元、地價稅88,894元,整修房屋花費1,185,000元,又為父母及三哥撿骨及做風水花費852,000元,合計2,157,909元,遺產賣得之款項應先扣還此金額予伊;被告高銘墩、高美鳳、高美淑、黃含芳、高讚旺則均表示:同意分割遺產,對於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都沒有意見,地價稅、房屋稅是被告高美雲繳付,也有支出修理房子、撿骨、作風水費用,同意先該其扣還支出的費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高樹欉之子女或孫子女,高樹欉於71年
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高樹欉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而依上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高樹欉死亡後,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長男即被告高讚旺、次男 高明明 、四男即被告高銘墩、長女高美女、次女即被告高美鳳、三女即被告高美雲、四女即被告高美淑等七人(另被繼承人高樹欉之配偶 汪對 、三男高金寶已分別於69年10月17日及66年9月6日死亡,且高金寶並無子嗣)。惟繼承人中次男高尚明繼承後於86年8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高涵、原告高潔繼承,長女高美女繼承後於98年11月16日,由其女即被告黃含芳繼承,故原告與被告高涵應繼分均為14分之1,其餘被告應繼分均為7分之1。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高樹欉遺產,則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高樹欉遺產僅有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原告主
張以變賣後分配所得價金方式分割,即被告等亦均同意以該方式處理遺產,本院考量遺產僅有單一房地,難以分割使全體繼承人得各別使用部分房地,因認兩造同意以變賣後分配價金額方式分割,應屬可採,爰認本件遺產宜採變賣後分配所得價金方式分割。
㈡又被告高美雲主張自71年起至105年間,繳納系爭遺產之
房屋稅32,015元、地價稅88,894元、整修房屋費1,185,00
0元,及為父母及三哥撿骨及做風水費用852,000元,合計2,157,909元因認遺產變賣所得之價金應先扣還其支付之費用等情,並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附系爭房屋自71年至93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額、94年以後地價稅繳款書收據、撿骨及風水花費明細、房屋修繕明細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高讚旺、高銘墩、高美鳳、高美淑、黃含芳等均同意遺產變賣所得價款先扣還被告高美雲上開支出,但原告及被告高涵則否認被告高美雲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本件被告高美雲主張自71年被繼承人去世後,就其遺留
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即即由其獨自繳付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繳納房屋稅32,015元、地價稅88,894元,合計120,909元等情,已有其所提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附系爭房屋自71年至93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額、94年以後地價稅繳款書收據等件為證(見43至50頁及117至121頁)。原告及被告高涵雖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文僅足證明遺產房地歷年稅額,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高美雲所繳納。惟被告高美雲雖僅提出94年以後繳納地價稅收據,而無先前歷年繳納之證明,但被告高讚旺、高銘墩、高美鳳、高美淑、黃含芳等均不爭執系爭遺產房地歷年稅款均係被告高美雲一人繳納,即原告亦不爭執未曾負擔上開房地自71至
105年間稅款(見111至112頁108年1月11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可見其他繼承人無法主張曾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被告高美雲主張負擔上開房地71至105年間房屋及地價稅,堪信為真正。
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各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查本件被告高美雲支付歷年系爭遺產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20,909元,屬遺產之管理費用無誤,則其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清償扣還,即有理由。原告及被告高涵雖辯被告高美雲獨占系用房地,所應返還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與請求各共有人分擔之稅款相抵銷,且92年以前以前付之稅款,已罹於時效不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分擔。惟如前揭意旨所示,被告高美雲支付系爭遺產房地稅款,係為保存遺產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行為,故應自遺產中先予支付,並非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費用,原告以其占用房地獲取不當得利抵銷或已罹於時效抗辯,實有誤會。
③又被告高美雲主張為父母及三哥撿骨及做風水,支出費
用852,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支出明細為證,但為原告及被告高涵所否認。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 戴炎輝 、 戴東雄 、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得由遺產支付。但前揭所謂被繼承人喪葬費,係指被繼承人之收殮及埋葬之費用,但本件被告高美雲主張支出之撿骨及風水費用,其中母親及三哥部分均非本件之被繼承人,則為其二人撿骨或做風水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由被繼承人高樹欉遺產負擔或清償,被告高美雲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至於為被繼承人高樹欉支出撿骨、做風水部分,亦非為其收殮及埋葬之費用,而屬埋殮後為長久祭祀之需求之支出,同難認應列為被繼承人喪葬費,則被告高美雲主張應扣還此部分費用,自不足採。
④被告高美雲另主張因整修系爭遺產房屋,支出修繕費用
1,185,000元,固據提出修繕明細估價單及施作人證明等件為證,但為原告及被告高涵所否認。且如前所述,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始屬遺產管理費用,且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5項)。被告高美雲主張於84年7、8月間修繕上開遺產房屋,惟未據舉證以資證明其事前已獲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依其所提估價單及施作人證明內容所示,本次修繕內容包含拆除牆面、施作屋頂鋼架、廚房、浴室、牆壁、門窗、陽台欄杆、磁磚更新等,以致費用高達1,185,000元,顯非簡易修繕,難認被告高美雲所為上開修繕遺產房屋行為,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則被告高美雲屏請求將此部分費用列為繼承管理費用,自遺產扣還,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高美雲以其支付各項費用合計2,157,909元,
主張列為繼承費用自遺產扣還,惟僅繳付系爭遺產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20,909元部分,屬遺產之管理費用,得自變賣遺產後所得價金先予扣還,其餘整修房屋費1,185,000元,及為父母及三哥撿骨及做風水費用852,000元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認本件遺產不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應由被告高美雲先分配120,909元後,所餘價金再依前述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爰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高樹欉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應繼分比例,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郁庭附表:
┌─┬─────────────┬──────────┐│編│遺產坐落地號或建號│分割方法││號│││├─┼─────────────┼──────────┤│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7│變賣後所得價金,由被│││0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告高美雲先分得新臺幣│││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120,909元,所餘款項│││之1。│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原告高潔、被││2│同上小段471地號土地、面積│告高涵各14分之1,及│││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被告高讚旺、高銘墩、│││共有1分之1。│高美鳳、高美雲、高美│├─┼─────────────┤淑、黃含芳各7分之1││3│同上小段10065建號即門牌號│分配。│││碼臺北市○○區○○路○○○巷││││74號建物、一層面積45.6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5.6平方公尺││││、總面積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