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被告 張宗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宗豪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張宗豪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張宗豪無罪判決,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書可稽,經核已無再限制被告張宗豪出境、出海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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