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盈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盈甄犯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定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盈甄上訴意旨略以:本人雖有前科,因為服用安眠藥恍神才會做了不該做的事,檢察官開庭時要我承認犯案會從輕量刑,但是四個月對本人實在太重,本人獨自扶養1個上小學一年級的孫子,四個月罰金實在難以負荷,請給1次機會從輕量刑,跟執行時間延長,讓本人有時間湊錢,不然本人只帶著孫子共赴黃泉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利用賣場開放消費者自行選購商品之便,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陳盈甄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