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36號原告A被告 李政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李政瑩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政瑩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受理在案,該案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A男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同年月24日收受),有本院蓋用於前開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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