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主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主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主仁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毒偵緝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之2樓內,以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並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經警於100年7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0年7月7日或8日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鑑哥 」成年男子之住處,與該名男子共同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經警於100年7月9日9時40分許依法通知其調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主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其於100年7月5日13時40分許及同年月9日9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0071303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100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0072012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上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關於涉嫌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記載均與被告個人資料不符一節,經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邱獻毅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曾於100年7月5日承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且係由伊負責幫被告採尿送驗,在請被告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簽名、捺指印前有請被告核對個人資料,可能是沒看清楚,所以被告還是簽名,本件係因伊使用以前之文件檔,忘記將其上之資料予以修改,才會造成採驗紀錄表關於涉嫌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之記載有誤等語在卷,證人邱獻毅既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尿液編號(Z0000000000號)之兩瓶尿液為伊親自排放、封緘尿液及親捺指印等語明確(見花警刑大偵一字第1000039088號卷第3頁),對照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第一聯「涉嫌人」欄上確有被告親簽姓名與指印(上開警卷第23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爭執編號(Z0000000000號)之兩瓶尿液並非其所排放,是以,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號之兩瓶尿液應係被告所排放等節無誤,上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第一聯「涉嫌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之誤載,應係警方行政作業疏失而造成,附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其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殘渣袋1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留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花警刑大偵一字第1000039088號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