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聲明人 譚博晉
譚宇彤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秀玉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譚德華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新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譚博晉、譚宇彤與被繼承人譚德華為叔姪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07月0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譚德華於民國101年07月02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父親 譚炳興 業已亡歿,而其子女 譚彥志譚凱明 以及母親 譚江春 妹、妹妹 譚鈺臻 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上開書件為證,經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惟佐以卷附之戶籍謄本,堪認聲明人譚博晉、譚宇彤與被繼承人譚德華間為叔姪關係,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譚德華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明人二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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