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032號聲明人 李木松
郭彩秀 李振朝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聲明人 李亞玲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許建文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龜山鄉南上村11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建文於民國101年05月09日死亡,而聲明人李亞玲、李振朝、李木松、郭彩秀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建文前與聲明人李亞玲於民國96年05月11日離婚,嗣於101年05月09日死亡,是聲明人李亞玲已非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無誤,次查聲明人李振朝、郭彩秀為被繼承人前配偶即李亞玲之父母,且聲明人李木松(生父不詳)為被繼承人前配偶與第三人所生育之未成年子女,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渠等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許建文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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