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鑫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鑫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1年3月確定,於106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6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零錢新臺幣85元,已經被害人 林晉笙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被告陳鑫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威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處,見林晉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後,入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85元現金。得手後,為目睹上情之林晉笙母親 葉美珠 發現而報警查獲陳鑫威,並為警扣得其所竊得之85元現金(已發還林晉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鑫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晉笙、證人葉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林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