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9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8月4日北警分偵字第0990013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鎮○街○○○號「高登庭園汽車旅館223號房」內,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與喬裝嫖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並自承自99年7月24日起至99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與不特定之男嫖客從事性交易約十幾次,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尚未完成姦淫之行為處罰。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固自承於99年8月2日在上址欲與
喬裝嫖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等語,惟被移送人當時並未與該喬裝嫖客之警員完成性交行為,亦經被移送人陳明在卷,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尚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與人姦宿」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款處罰相繩。
㈡至被移送人雖另供稱:自99年7月24日起開始從事性交易行
為至99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與不特定之男嫖客性交易約十幾次等語;惟此部分除被移送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
四、綜上,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