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8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9號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98公審決字第036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19日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以下簡稱署立新竹醫院)科主任(檢驗科),89年1月16日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醫事條例)及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改任換敘為以醫事人員任用,敘師(二)級本俸十六級505俸點,歷至95年考績晉敘師(二)級年功俸九級650俸點。嗣因機關組織修編,科主任職稱改由師(二)級或師(三)級醫事人員兼任,署立新竹醫院乃以97年5月2日新醫人字第0970400234號令,將原告改派為該院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案經被告以98年9月7日部特二字第0983104518號函,銓敘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二)級年功俸九級650俸點,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8年9月7日函之審定,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任職署立新竹醫院醫事檢驗師之職務,於86年12月12
日業經被告以86台甄三字第1564825號函,銓敘審定為署立新竹醫院檢驗職系「科主任」之職稱。又醫事條例係自89年
1月16日起施行,被告以89年6月19日89銓三字第1910157號函,仍將原告職稱銓敘審定為新竹醫院檢驗職系之「科主任」。由此足證,原告業經被告銓敘審定之「科主任」職稱,不因醫事條例施行而受影響。詎被告竟以98年9月7日部特二字第0983104518號函,片面將原告經銓敘審定之職稱,由「科主任」變更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而「科主任」與「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之區別實益及被告變更銓敘審定對原告權益所生之影響如下:
1.醫事人員於醫事條例施行前擔任「科主任」,並不受有關任期制之限制,由於醫事條例第14條第2項明定,醫事人員兼任醫事單位主管受有任期制之拘束。是醫事人員於該條例施行後,擔任「兼科主任」受任期制之限制,對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擔任醫事單位主管者而言,係屬不利益之負擔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擔任醫事單位主管者,被告援用上開規定,變更原告之銓敘審定,由「科主任」改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本屬不當。
2.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權依醫事條例第14條之規定,將原告銓敘審定由「科主任」改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亦應於該條例有效施行即89年1月16日後,立即依法變更原告有關「科主任」之銓敘審定,而不能於89年6月19日仍審定原告為「科主任」。更遑論被告遲至98年9月7日方執新竹醫院組織修編為由,逕依該條例之規定,變更原告關於「科主任」之銓敘審定。核被告此般怠於行使公權力之違法失職,至為灼然。
3.又前新竹署立醫院院長 張景年 為了報復原告向新竹地檢署依法告發渠,涉嫌違犯貪汙治罪條例(此案業經偵結起訴),竟於97年5月2日假借署立新竹醫院組織修編為由,將原告「科主任」之職務,改派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卻未將該人事命令立即送請被告,變更原告「科主任」之銓敘審定。更荒謬的是,渠又於被告尚未變更原告「科主任」之銓敘審定前,即於97年6月9日核布原告「免兼科主任」。原告針對此「免兼科主任」之人事命令,另以署立新竹醫院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目前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張景年身為貪汙案件之被告,猶濫用人事決定權侵害原告,自應受最嚴厲之譴責。然被告與張景年沆瀣一氣,不但不追究渠違背原告迭經銓敘審定之拘束力即免兼「科主任」而非免兼「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竟又依據署立新竹醫院之違法派令,逕自變更原告應受保障之銓敘審定,試問被告,原告「科主任」之職務非屬兼任性質,何來隨時核予免兼之可言?如今被告又以系爭審定處分,將原告之職務改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這不就是替該違法人事派令解套嗎?按照被告審定之邏輯,自96年5月2日起,至少至98年9月7日止,原告職務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事實上,原告自97年6月9日起,已無「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可擔任。既然被告認為前開期間原告之職務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責成署立新竹醫院人事單位「補發」原告所失去之主管加給及主管獎勵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悖離事實之銓敘審定,顯已對原告權益造成實害。
㈡本件保訓會復審之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無以維持。
其理由如下:
1.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4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
此觀醫事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原告提起復審之爭點係被告竟將原告銓敘審定之職稱,由「科主任」改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而非對被告審定之俸給有何爭執。不料,保訓會為了護航同屬考試院轄下之被告,竟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核敘原告之師(二)級年功俸九級650俸點,洵屬於法有據。反觀,對原告所提諸多之攻防方法,皆避而不談。原告聲請鈞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命保訓會迅將本件復審卷證送交鈞院,即可得知保訓會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程度,已乏不予撤銷之理由。
2.又保訓會自承原告任檢驗科主任職務既屬醫事職務,自應於醫事條例89年1月16日施行時,同日辦理改任換敘,被告難謂有誤等云云。惟針對原告關於系爭審定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主張,卻僅空言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而未附為何無足採之具體理由。原告反問,保訓會之復審認定,被告應於89年1月16日同日辦理改任換敘,為何被告遲至98年9月7日方為變更銓敘審定?被告 遲延銓 審之不作為,為何不能成為原告之信賴基礎?且被告於89年6月19日仍審定原告為「科主任」,能否成為信賴基礎?原告於條例施行前已擔任「科主任」,被告已溯及適用該條例將「科主任」改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怎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㈢被告辯稱署立新竹醫院組織編制修正案,尚未經考試院核備
,渠為避免前開錯誤發生,爰請醫院暫緩所屬醫事人員之任用送審、動態登記及考績報送 渠銓敘 審定等云云。惟查,醫事例係89年1月16日起實行,被告本應按該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立即將原告經銓敘審定之職稱,由「科主任」變更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以符前開法律之明文規定。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仍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即89年6月19日以八九銓三字第一九一○一五七號銓敘審定原告為署立新竹醫院「科主任」而非「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足證,被告當時自認該條例第14條第1項,有關醫事單位主管改由醫事人員兼任之規定,係屬不利於原告之負擔規定,且該條例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是被告爰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仍維持原告職務為「科主任」之銓敘審定,此乃被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所使然。既然被告當時業已認定該條例有關兼任之規定,不能溯及適用於原告之銓敘審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使新竹醫院嗣後進行組織修編,亦非法律有所變更,被告怎可以之為變更原告銓敘審定之依據?換言之,法律已不得溯及適用,機關組織修編更無成為被告將原告,由「科主任」改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之餘地。法律祇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之效力,此與用人機關是否或何時進行修編無涉。又此一原則代表法律維持秩序作用,無論於公私法均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被告未於該條例有效施行後,立即據此變更原告關於「科主任」之銓敘審定,已足證被告依循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辦理原告之審定,是其嗣後再藉詞署立新竹醫院機關組織修編,逕行變更原告有關「科主任」之銓敘審定,為無理由,核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醫事條例自89年1月16日起施行,原告原任醫事
檢驗科科主任既屬醫事職務,自醫事條例施行時,於同日辦理改任換敘,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等詞。然事實上被告卻未遵循前開規定於89年1月16日「同日辦理改任換敘」,反而於89年6月19日仍維持原告關於「科主任」之銓敘審定。更荒謬的是,被告審定原告職務應為「科主任」之狀態,長達
9年以上,倘如被告上開辯稱,應於「同日辦理改任換敘」,為何被告未於「同日辦理改任換敘」?倘被告上開辯稱為有理由,則難脫廢弛職務之指摘,而此等廢弛職務之不作為,顯已肇致原告信賴利益蒙受重大損害。原告既於醫事條例施行前,業已獲被告審定為「科主任」在案,原審定結果足以成為原告信賴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信賴基礎。豈料,被告罔顧原審定結果之構成要件效力,竟於醫事條例施行已逾9年後,遽按該條例及署立新竹醫院違法人令變更原審定結果,逕將原告職稱改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此般出爾反爾之審定處分,顯已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及第52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撤銷。
㈤被告復指原告兼任主管與否之派免權責機關為署立新竹醫院
,其僅係依署立新竹醫院派代結果辦理銓敘審定,且原告經署立新竹醫院依職權派代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適逢署立新竹醫院組織修編期間,暫無法送審,其事後已於98年
9月7日作成系爭處分等語。用人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之規定,雖得依職權先派代理,再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被告審定。惟被告仍具有銓敘審定之法定職權,並不因此而淪為「照單全收」之登記機關。被告按同法條之規定,具有銓敘審定之職權,於派代案經銓敘審定不合格時,仍應停止受審定人之代理。是被告針對署立新竹醫院於97年5月2日牴觸原銓敘審定之違法派令,本應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通知新竹醫院改正,並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豈料,被告遽按該違法人事派令,逕將原告銓敘審定之職稱,由「科主任」變更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又企圖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推卸責任,要求原告應向新竹醫院提起救濟。從而,被告儼然成為毫無判斷力之闌尾機關。另外,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之規定,用人機關未能依限送審者,雖得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是被告雖有延長送審期限之權限,然非謂被告即不受法定送審期限之拘束,而得恣意暫緩或無限期延長送審期限。更遑論,被告係屢以溯及生效之模式,辦理銓敘審定業務,是機組織編制修正案是否通過,與延長送審期限間本無實質關聯性。換言之,即使機關未完成組織修編,用人機關仍應依限送審,事後再報請被告以溯及生效之方式,辦理變更銓敘審定即可。職是,被告同意署立新竹醫院得藉詞機關組織修編而延宕送審之決定,於法自難謂合。
㈥署立新竹醫院早已在97年6月9日違法核布原告「免兼」該
院科主任,嗣後卻仍以97年5月2日命原告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之人事命令,送請被告為銓敘審定,惟卻未將97年6月9日命原告免兼科主任之人事命令一併送審。肇致,被告於98年9月7日仍將原告銓敘審定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洵不知此等悖離事實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有何實益存在?又被告所為之銓敘審定結果,依法對於署立新竹醫院當然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該醫院本應受原告業經銓敘為「科主任」之審定結果所拘束,乃無權將原告由「科主任」先派代理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而被告於接獲上開違法人事命令時,應即通知該醫院改正其先派代理之違法行為。不料,被告竟自毀立場,逕自變更原告原審定為「科主任」之職稱,改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由此可見,被告身為人事主管機關,非但未依法責令署立新竹醫院立即改正其違法派代之行政行為,竟又替該違法派令背書而加入侵害原告既得權益之列。
㈦歸納本件行政訴訟之主要爭點如下:
1.被告為何未於89年1月16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立即於「同日辦理改任換敘」?此般不作為可否成為原告之信賴基礎?
2.被告依據署立新竹醫院陳報登載不實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將原告職稱由「科主任」變更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之目的及實益何在?
3.倘新竹醫院不進行或未完成組織修編,被告是否即不須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之規定,將該院醫事單位主管改由醫事人員兼任?
4.被告關於「科主任」之銓敘審定,對於署立新竹醫院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倘「科主任」之審定不具拘束力,該審定之實益何在?
5.被告同意新竹醫院以機關組織修編為由,暫緩將原告派令送審之法令依據為何?又新竹醫院組織修編與變更原告銓審之關聯性為何?㈧據上論結,原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銓敘審定之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回復原告先前審定為「科主任」之原狀。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應69年醫事檢驗師檢覈考試及格,領有檢字第1133號醫
事檢驗師證書,88年7月1日原任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署立新竹醫院醫事檢驗科科主任,前經被告依91年
1月29日廢止前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審定以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九職等,89年1月1日考績升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505俸點,同年月16日依據醫事條例及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以原告原職經銓敘審定職等俸級俸點,改任換敘為師(二)級本俸十六級505俸點,並經本部銓敘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歷至95年考績晉敘師(二)級年功俸九級650俸點。嗣因衛生署署立醫院組織準則及29家醫院編制表修正案,奉行政院96年4月12日院授研綜字第0960007625號函核定,並經考試院98年
7月6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800053411號函核備,溯自00年
0月0日生效。署立新竹醫院爰依據醫事條例暨該院修正後之編制表,於98年9月2日以新醫人字第0980400456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並檢附97年5月2日新醫人字第0970400234號令,派代原告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之派令至被告,被告以98年9月7日部特二字第0983104518號函,依據署立新竹醫院上開派令及原告95年考績晉敘結果,銓敘審定原告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核敘師(二)級年功俸九級650俸點,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備註「1、領有檢字第1133號醫事檢驗師證書。2、該員除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具有其他法律所定任用資格者外,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規定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3、機關修編。」並無違誤。
㈡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
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訂定職務說明書……」第
8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是以,各機關如處於修編期間,應暫緩所屬公務人員任用送審、動態登記及考績銓敘審定作業,以避免經審定有案者與修編後之職務歸系、職等或職稱未符,而造成溯及撤銷之情形。
㈢復查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4月30日以衛署人字第0960015859
號令修正發布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以下簡稱署立醫院)組織準則及29家醫院編制表,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因該組織編制修正案,尚未經考試院核備,被告為避免前開錯誤發生,爰請各署立醫院暫緩所屬醫事(公務)人員之任用送審、動態登記及考績報送本部銓敘審定。嗣因署立醫院組織準則及29家醫院編制表經考試院98年7月6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800053411號函核備,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新竹醫院爰依據醫事條例暨該院修正後之編制表,於98年9月
2日以新醫人字第0980400456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並檢附97年5月2日新醫人字第0970400234號派代原告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之派令到部,被告依署立新竹醫院派代原告之職務予以銓敘審定,且依其95年年終考績結果(師㈡級年功俸九級650俸點)核敘俸級,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於法並無違誤。
㈣醫事條例於88年7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162040號令
公布,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自89年1月16日施行,係以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為適用對象,原告原任醫事檢驗科科主任職務既屬醫事職務,自應於醫事條例89年1月16日施行時,於同日辦理改任換敘,此於醫事條例第16條已有明文規定,並無法律溯及既往問題,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又有關公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部門」主管由醫事人員兼任問題,醫事條例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依衛生署96年4月9日衛署醫字第0960011410號函說明4之規定,有關該主管職務之任用,除需符合相關規定外,係屬醫院管理之事項,須從其醫院之規定辦理。茲以原告兼任主管與否之派免權責機關為署立新竹醫院,被告僅係依其派代結果辦理銓敘審定,且原告經新竹醫院依職權派代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適逢署立醫院組織準則及29家醫院編制表修正期間,暫無法送審,被告98年
9月7日部特二字第0983104518號函審定原告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係依署立新竹醫院編制表規定及該院派代結果辦理銓敘審定,與原告免兼科主任已1年並無實益之訴稱無涉(按,原告免兼科主任之銓敘審定,業經署立新竹醫院98年12月9日新醫人字第0980400722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並檢附97年6月9日新醫人字第0970400313號派代原告為醫事檢驗師之派令到部,案經被告同年月15日部特二字第0983142750號函銓敘審定,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在案),是以,原處分與復審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保訓會98公審決字第0361
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以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為限」、「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醫事檢驗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任前條職務之人員」、「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3級。各機關(構)學校醫事職務之員額及級別,應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列入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得各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5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89年1月16日施行之醫事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亦規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審定之人員依醫事條例規定規定辦理改任。
㈡次按前揭醫事條例授權訂定之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第
第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合於改任換敘,具師級任用資格並擔任師級職務之現職醫事人員,應就其原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依下列規定改任級別,並按醫事人員俸級表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二、銓敘審定薦任第八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者,改任師(二)級」。又依90年1月8日修正發布之醫事人員職務一覽表:「壹、應適用之職務:一、各級公立醫療機構:(一)『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現行組織法規未修正前所定之以下職務:‧‧‧2醫事單位:⑷……檢驗師」是於89年1月16日醫事條例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職務為醫事人員職務一覽表所列之職務範圍,且具有該條例第5條所定任用資格,並經核派同條例第3條所定醫事人員職務,或為醫事人員職務一覽表所列之職務範圍者,應依醫事條例及改任換敘辦法辦理改任換敘。另按合於改任換敘之現職醫事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銓敘審定『准予權理』者按其所具合格實授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依規定銓敘審定為以醫事人員任用;「現職醫事人員之改任換敘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依送審程序一次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生效。」同辦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
㈢再按行為時(97年1月16日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
3項規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同法第8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糸,列表送銓敘部核備」是以,各機關如處於修編期間,應暫緩所屬公務人員任用送審、動態登記及考績銓敘審定作業,以避免經審定有案者與修編後之職務歸系、職等或職稱未符,而造成溯及撤銷之情形。又署立新竹醫院在醫事條例施行前編制有科主任員額25名,施行後科主任員額28名,由師(二)級或師(三)級之醫事人員兼任,而非專任,有署立新竹醫院編制表可稽。
㈣經查,原告應69年醫事檢驗師檢覈考試及格,領有檢字第11
33號醫事檢驗師證書,嗣於80年9月17日署立新竹醫院擬任原告而送審,被告適用行為時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第7款,銓敘審定原告以技術人員任用,職系:檢驗,職務:醫事檢驗師;原告之公務人員任用案至89年6月19日銓敘審定「職稱、職務編號、職系:科主任、A七二00一0、檢驗。准予權理。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薦任八職等本俸四級490俸點。生效日期:88年7月1日。適用法規條款: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於91年1月29日廢止)第5條第3項」(見本院卷頁12),即原告自88年7月1日原任署立新竹醫院醫事檢驗科科主任。再於89年1月1日考績升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505俸點(見本院卷頁48)。是以,原告係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且合於醫事條例第16條所定之醫事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醫事人員(檢驗師),則應依醫事條例第16條、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按其原銓敘資格予以改任換敘。而原告原職經銓敘審定職等俸級俸點,改任換敘為師(二)級本俸十六級505俸點,並經被告銓敘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歷至95年考績晉敘師(二)級年功俸九級650俸點,合於前揭規定,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㈤嗣因衛生署署立醫院組織準則及29家醫院編制表修正案,經
考試院98年7月6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800053412號函核備,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科主任職務由師㈡級或師㈢級醫事人員兼任(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第6條以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編制表參照),署立新竹醫院乃以97年
5月2日新醫人字第0970400234號令,將原告由原任師㈡級科主任(檢驗科),改派為師㈡級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並以98年9月2日以新醫人字第0980400456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並檢附上開97年5月2日新醫人字第0970400234號派代原告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之派令予被告(被告答辯卷宗頁1-2)。被告依前揭規定,按原告95年考績晉敘有案之俸級,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㈢職稱、職務編號、職系: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審查結果:以醫事人員任用。㈤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給或薪級:師㈡級年功俸九級650俸點。生效日期96年5月2日」,並備註「1、領有檢字第1133號醫事檢驗師證書。2、該員除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具有其他法律所定任用資格者外,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規定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3、機關修編。」原告因機關編修而改派,經被告銓敘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之職務,改派前後皆為師㈡級職務,原告既係任同職等職務,被告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合於前揭各規定,並無違誤。
㈥查醫事條例於88年7月15日公布,89年1月16日施行,則自
89年1月16日起,有關醫事人員事項,依該條例辦理,原告為合於醫事條例第16條所定之醫事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醫事人員(檢驗師),其原任醫事檢驗科科主任職務屬醫事職務,自應依醫事條例及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同年2月20日發布施行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按其原銓敘資格予以改任換敘,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原告原經被告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准予權理,其職稱、職系:科主任、檢驗,即原告並非依據醫事條例經被告審定為科主任,且科主任於醫事條例公布施行後,依署立新竹醫院編制表由師㈡級師㈢級醫事人員兼任;被告是依據署立新竹醫院於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及29家醫院編制表修正後,提交之原告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以及97年5月2日新醫人字第0970400234號派代原告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之派令,予以銓敘審定;原告官等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在審定前後同為「師㈡級年功俸九級650俸點」並無任何變動,從而,原告動態案經被告依醫事條例改敘換任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未見原告有何信賴基礎、信賴利益以及何種權益遭受侵害,原告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殊無可採。
㈦按醫事條例第3條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組織法規以及醫院
之編制表,則署立新竹醫院須待組織法規以及各醫院編制表修訂完成,依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8條規定,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糸,列表送銓敘部核備,在此之前,署立新竹醫院對於原告之派免以及送審銓敘等事項,當無法進行,被告亦無從依醫事條例予以銓敘審定。是以,在各機關修編期間,被告無從依醫事條例規定就各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任用送審、動態登記及考績銓敘審定作業,以避免經審定有案者與修編後之職務歸系、職等或職稱未符,而造成溯及撤銷之情形。即署立新竹醫院組織修編與原告銓敘審定,因涉及原告官等職位之重新銓敘以及派任,自有關連性,原告所稱其送被告銓敘審定與新竹醫院組織是否進行修編無實質關連性,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於署立新竹醫院編制表修正案,經考試院98年7月6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800053412號函核備,新竹署立醫院於98年
7月2日送原告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並檢附原告派令,為原告之銓敘審定,並無違誤。
㈧原告另以被告原銓敘審定其為「科主任」,對於署立新竹醫
院有拘束力;被告依據新竹醫院陳報登載不實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以將原告職稱由「科主任」變更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故原處分違誤等情。查原告原經被告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准予權理,其職稱、職系:科主任、檢驗,即被告並未依據醫事條例審定原告為科主任,且科主任於醫事條例公布施行後由師㈡級師㈢級醫事人員兼任而非專任。復按醫事條例第14條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署為規範醫事人員兼任該署醫療機構首長(院長)、副首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含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之遴用資格及任期事項,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醫事人員兼任主管要點第11點規定:「醫院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連任。」第12點規定:「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
(一)……(五)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第13點規定:「...分院長以外之其他醫事主管,其遴選及免兼作業由各該醫院辦理。」明文規定醫院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內得隨時核予免兼之情形等有關事項,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核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準此,機關(構)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構)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富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構)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原告就新竹醫院所為98年9月2日以新醫人字第0980400456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及檢附之派令有登載不實之情並未證明,原告空言主張,委不足採,被告據以銓敘審定原告為醫事檢驗師兼科主任,並無不合。又原告不服該派令業經另提起救濟在案(案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9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動態案所為銓敘審定,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暨被告應回復原告前審定為「科主任」之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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