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5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9號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長鈦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環署訴字第09800584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285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8年2月20日派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稽查,發現原告之受僱人以車號00-000之垃圾車,載運廢棄物非法排放污水嚴重污染環境。該局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6千元罰鍰。嗣被告所屬環保局復於98年4月29日派員至臺北市○○區○○路與基河路口水溝稽查,再次發現原告之受僱人 潘阿村 以車號00-000之垃圾車,載運廢棄物非法排放污水嚴重污染環境,該局再以前揭規定裁處1萬5千元罰鍰。
被告爰據以核認原告1年內被查獲告發處分2次,違規情節重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與第7款規定之情形,於98年6月3日以府環三字第09833403500號函廢止原告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及請於文到7日內繳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8年4月29日發現原告員工
潘阿村駕駛車號00-000之垃圾車在臺北市○○區○○路與基河路口水溝排放污水一事,係潘阿村個人所為,既非原告授意,原告亦不知情,且被告對此違章事件已於98年5月13日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罰書處以15,000元罰鍰,被告復廢止原告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禁止原告繼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實屬過當且不合理云云。
㈡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潘阿村自白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40572
號函(原處分卷被證8)為加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發生,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除已涉及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又環保局認為清除機構於執行清除工作時,非法排放棄置廢棄物污水對環境影響至鉅,洵屬情節重大,為防微 杜漸 乃於97年11月26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737294600號函請各清除機構配合辦理,違反者將予以廢證;且被告於95年7月18日以府環三字第09533659100號函審查通過核發原告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審查通過之文件內容說明三(原處分卷被證9)亦明示清運車輛於載運時應將污水收集設備鎖(綁)緊,避免滴落或飛散路面,造成環境污染及地面惡臭,垃圾清運車輛應具防塵防漏裝置且不得清運未經核准之廢棄物項目,並應依廢棄物處理場(廠)進廠規定辦理。
㈡經查,原告於98年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水溝之水溝非法排放污水,嚴重污染環境,經環保局告發在案(原處分卷被證2),然原告未理會環保局之裁罰及行政指導(原處分卷被證3),又於98年4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基河路口之水溝,逕行未經許可之事項違法排放並非法棄置廢棄物污水(原處分卷被證4),是以環保局認為原告之違規情節重大,以其違反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及同法第17條規定,爰請被告依法廢止原告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㈢有關原告原陳稱並無非法排放污水乙節,經環保局查察本
件98年2月20日及98年4月29日原告違規當日之稽查照片及錄影資料(原處分卷被證2被證4)所示,實與原告所陳不符;卷查98年2月20稽查照片所示,原告所屬車輛(車號:00-000)停放於違規地點,該地點劃設紅線係屬禁止停車路段,依照片顯見該違規車輛之污水箱及排水閘門(該排水閘門已打開)朝向路旁之排水口(該柵欄式水構蓋遭人為打開)排放污水(原處分卷被證2);另查98年
4月29日稽查錄影資料所示,更顯見原告所屬車輛(車號:00-000)停放於違規地點排放污水(畫面中該車輛車身有一股水柱洩下污染地面),及依當日稽查照片所示,該違規車輛之污水箱及排水閘門亦朝向路旁之柵欄式排水口排放污水,且該柵欄式排水口周圍顯見遭污水污染之水漬(原處分卷被證4)。
㈣另有關原告主張98年4月29非法排放污水1案係其僱用之
員工潘阿村個人所為云云,環保局認為並不足採,蓋潘阿村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其非法排放污水係於執行廢棄物工作時所為,屬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行為,以此認定原告違規並無不當,且原告首次違規後,並未對其員工嚴加管束,反任其非法排放污水,顯見原告並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自不能藉口員工之行為而卸責,故本件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僱用人未依許可將該廢棄物(污水)清除至合法之處理場(廠),非法排放污水,未依審查通過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環保局認為其違規情節重大,依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爰請被告予以廢止該許可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本件環保局於原告首次違規後給予改善機會並派員
進行行政指導,然原告又再次逕行未經許可事項違規排放棄物廢棄物污水,嚴重污染環境;原告未理會環保局之行政指導及裁罰,仍一再觸法,是以環保局認為原告之違規情節重大,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爰請被告依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廢止其清除許可證,並無違失等語。
㈥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737294600號函、98年2月20日違規告發資料暨採證照片及錄影資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3月3日行政指導單、98年4月29日違規告發資料暨採證照片及錄影資料、原告98年5月21日長鈦第98004號陳述意見函、被告98年6月3日府環三字第09833403500號函、廢證處分函之送達證明(於98年6月10完成送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40572號函、被告95年7月18日府環三字第095336591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各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原告載運廢棄物非法排放污水,嚴重污染環境,1年內被查獲告發處分2次,違規情節重大,核無不合:
㈠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40572
號函(原處分卷被證8)為加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發生,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除已涉及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又環保局認為清除機構於執行清除工作時,非法排放棄置廢棄物污水對環境影響至鉅,洵屬情節重大,為防微杜漸乃於97年11月26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737294600號函請各清除機構配合辦理,違反者將予以廢證(原處分卷被證1),該等函文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且被告於95年7月18日以府環三字第09533659100號函審查通過核發原告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審查通過之文件內容說明三(原處分卷被證9)亦明示清運車輛於載運時應將污水收集設備鎖(綁)緊,避免滴落或飛散路面,造成環境污染及地面惡臭,垃圾清運車輛應具防塵防漏裝置且不得清運未經核准之廢棄物項目,並應依廢棄物處理場(廠)進廠規定辦理等語。
㈡本件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285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8年2月20日派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稽查,發現原告之受僱人以車號00-000之垃圾車,載運廢棄物非法排放污水嚴重污染環境。該局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6千元罰鍰(原處分卷被證2)。嗣經該局施予行政指導(原處分卷被證3),原告並未改善,被告所屬環保局復於98年4月29日派員至臺北市○○區○○路與基河路口水溝稽查,再次發現原告之受僱人潘阿村以車號00-000之垃圾車,載運廢棄物非法排放污水嚴重污染環境,該局再以前揭規定裁處1萬5千元罰鍰(原處分卷被證
4)。被告因認原告載運廢棄物非法排放污水,嚴重污染環境,1年內被查獲告發處分2次,違規情節重大,核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98年4月29非法排放污水係其僱用之員工潘阿村
個人所為,本件被告處分原告,於法有違云云。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僱用潘阿村執行原告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業務,為原告所自認,則潘阿村即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基於履行輔助關係之法理,履行輔助人潘阿村對於原告相關義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參照)。
故本件被告以原告受僱人有載運廢棄物非法排放污水,嚴重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作為處分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廢止原告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及請於文到7日內繳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載運廢棄物非法排放污水,嚴重污染環境,1年內被查獲告發處分2次,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與第7款規定之情形,廢止原告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及請於文到7日內繳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處分卷被證6),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載運廢棄物非法排放污水,嚴重污染環境,1年內被查獲告發處分2次,違規情節重大,所為廢止原告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及請於文到7日內繳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