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乙○○Sqng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結婚,於原告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大園巷6號住處舉行婚禮後,即在此共同居住,惟被告於婚後一個星期即擅自搬離住所,到彰化縣溪畔村租屋獨自居住,拒絕與原告同居,但一切費用由原告供給,原告數次前往探視,但僅三、四個月後,被告即不告而別,搬離租處不知去向,迄今已十三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為此,原告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心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對無誤,復據證人 陳建仁 到庭結證明確。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86年間即拒絕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且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近13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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