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7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4號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勞訴字第09800247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為黃地開發技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地公司)前被保險人,於民國85年12月5日退職,並經被告發給新臺幣(下同)218,745元老年給付在案。原告復於92年7月4日填具勞工保險中斷年資申請補發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老年給付差額,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於85年12月5日退職,核無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並以92年7月15日保給簡字第041600
607號函核定不予補發,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原告復於98年1月7日再次提出申請,被告乃以98年4月2日保給老字第0981003730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受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8年7月20日98保監審字第223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50年11月18日至62年7月25日任職於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工廠,加保之勞工保險有效年資為11年又116日,停保約7年之時間係經營泰安電器行為負責人,由會計負責辦裡勞保手續,生意失敗後,70年3月12日再加保至85年12月5日,即55歲退職加保之勞工保險有效年資為14年又333日,合計已滿26年又85日。原告於85年12月13日申請老年勞工保險之有效年資,即符合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9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所稱「原有保險年資」,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若依前例有勞工保險條例加上第58條、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59條,得依最高45個月為限計算,併計有效年資,即可一次領取656,235元,被告至86年1月7日卻僅核付218,745元,同時涉嫌不法扣留437,490元之有效年資差額不予給付。
(二)77年2月3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即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加入勞工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最高行政法院79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原有保險年資,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90年12月19日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始有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因原告已聲明確認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公布日期有先後而採取有利法律保障權利,同時有權利不採取不利於己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故原告有權申請審核給付補發原告老年勞保年資差額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老年給付差額437,490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68年2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2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
2月5日修正前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例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又依98年
1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二)原告前於85年12月5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被告業於86年
1月7日核付在案。嗣原告於98年1月7日復提出請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已於85年12月5日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計218,745元在案,乃依上開條例第22條規定,以同一保險事故重複申請,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以被告應依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補發原告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即50年11月18日至62年
7月25日),前經被告以92年7月15日保給簡字第041600
607號函核定原告係於85年12月5日退職領取老年給付,核無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全案行政處分已告確定。惟原告於98年仍對該行政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提出申請,被告乃以98年4月2日保給老字第0981003730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決定訴願駁回各在案。
(三)原告於85年12月5日於黃地開發技術企業公司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50年11月18日加保至62年7月25日退保,嗣於70年3月12日再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2年,依照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62年7月25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據此,原告自70年3月12日起斷續加保至85年12月5日退職,年滿55歲,保險年資合計14年又333日,所請老年給付,被告乃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4,583元,發給老年給付15個月,計218,745元在案。至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原告係於85年12月
5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應適用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乙節,原告雖於85年12月5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於62年7月25日停保後逾2年,迄至70年3月12日再加入保險,依當時適用(即62年4月27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應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故原告62年7月25日停保以前之保險年資,於其停保滿2年(即64年7月25日)當時,即不予承認,其得核計之保險年資係以原告於70年3月12日(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身分)起斷續加保至85年12月5日退職止,合計為14年又333日。嗣勞工保險條例於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增訂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其停保前之年資應予併計,惟原告係於88年12月9日之前退職,亦不符上開併計年資之規定,自不得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又原告對此行政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提出申請,被告亦於98年4月2日再以保給老字第09810037300號函重申事實經過,並核定不予受理。綜上,原告之見,顯係誤解法令,被告原核定於法並無不符。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50年11月18日加保至62年7月25日退保,嗣於70年3月12日再加保至85年12月5日滿55歲退職,被告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14年又333日,並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4,583元,核定發給原告15個月,計218,745元之老年給付等情,有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列印承保異動參考資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等件,附於被告答辯狀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投保勞工保險,雖於62年7月25日退保,然其中斷前之投保年資,依法應予併計,並請求補發此部分之老年給付差額,經被告以同一申請,業經被告核定不予核付確定,而決定不受理。故本件應審酌者乃為原告50年11月18日至62年7月25日之勞保保險年資,依法是否應予承認?經查:
(一)按49年2月24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2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嗣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30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6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迄至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始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規定(即現行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
5日修正前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二)本件原告於62年7月25日退保,依49年2月24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應於2年內加保,否則即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故原告未於64年7月25日前之2年內加保,其後加保即應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雖68年
2月19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規定,將中斷投保期間放寬為6年,惟原告迄至70年3月12日始行加保,亦未符合前開6年內加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退保前之保險年資(50年11月18日至62年7月25日),依法應予承認,洵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依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9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系爭保險年資應予承認併計云云。然查,依最高行政法院79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所稱『原有保險年資』,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故依前開決議意旨,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並非一律均核計為有效年資,而須依「加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判斷是否為有效年資,而得予以核計。然以原告於70年3月12日加保時,距其保險效力停止日起已逾6年,依再參加保險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即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之第12條),該先前保險年資既不予承認,是以自非前開決議所稱之有效年資,亦非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所稱之原有年資,故原告主張其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可適用前開決議及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而予核計,應有誤解,故其主張尚難憑採。
(四)又原告係於85年12月5日退職,不符現行(9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須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退保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始得予併計,已請領老年給付者得於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申請具有正當性,惟以本條制定原意,應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並兼顧財務穩定之立法政策考量,故原告主張有權溯及既往適用,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不受理而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