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原告乙○○
己○○丙○○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相對人庚○○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庚○○、丁○○、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
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被告主張本件訴訟對於庚○○、丁○○、及戊○○必須合一確定,為免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鈞院以裁定命庚○○、丁○○、及戊○○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以97年3月5日板院輔 民弘 9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函,通知庚○○、丁○○、及戊○○就本件聲請於5日內陳述意見,戊○○具狀陳稱:91年10月間父親庚○○因年紀已高,將其財產安排移轉給女兒及 長孫 ,其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4樓移轉給戊○○,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5樓移轉給壬○○,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4樓移轉給辛○○,並預留1,200萬元給長孫甲○○,但當時因手上並無現金,即將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2樓及同上路段
67號1樓移轉給 劉江 碧容 ,並將移轉給 劉江碧容 之上開二戶房屋以庚○○為債務人設定以被告為債權人之抵押權,並指示其他人將來處分上開二戶移轉給 劉將 碧容之房屋時,必須優先扣留1,200萬元給被告作為長孫額,聲請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伊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另庚○○及丁○○皆於97年3月7日收受本院前揭函文後迄今尚未回覆本院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劉江碧容之繼承人,惟相對人已拒絕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或一同起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故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又相對人等經本院依法函請陳述意見,其中戊○○雖以聲請人即原告本為同意設定抵押權嗣後竟否認之等語而具狀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惟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須經法院審理辯論後始得審認,戊○○尚無由逕予主張該事由拒絕同為原告。另庚○○及丁○○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均未表示意見,復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是故,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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