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73號被告吳冠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杰於民國111年6月14日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0號花都社區訪友未果,途經花都社區管理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李湘國 放置在花都社區管理室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經李湘國發現手機遭竊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取回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杰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李湘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