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素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相對位置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今日有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抽頭
金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則該抽頭金乃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5,200元,因證人即賭客 賴秀惠
、 黃福真 、 陳建璋 等3人稱各有600、600、4,000元之賭資遭警查扣(見警卷第5、8頁、第10頁反面),且本案被告本人並未親自下場與賭客對賭(見警卷第2頁),莊家係由現場賭客輪流擔任(見警卷第2、5、8、11、14頁),則警方在現場查扣之上揭現金應屬在場之賭客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現金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警卷第19頁):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或金額持有人1現金5,200元其中600元為賴秀惠持有、其中600元為黃福真持有、其中4,000元為陳建璋持有2骰子3顆楊素華3撲克牌104張楊素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被告楊素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華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工作地點作為賭博場所,另提供撲克牌104張及骰子3顆作為賭博用具,聚集賴秀惠、黃福真、陳建璋、 簡淑霞 (聚眾賭博部分,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人,從事俗稱「排七」(即由持黑桃7者先出牌,其他人輪流按數字順序打出同花色牌,或打出其他花色7牌,若無法出牌則須蓋1張牌,直至所有人出完牌為止)之賭博行為,蓋牌點數最少者為贏家,每1點數輸新臺幣(下同)3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每小時楊素華可抽頭300元並藉此牟利。嗣於同日15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04張、骰子3顆及賭資5,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聚集賴秀惠等4人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且有收取抽頭金300元2證人賴秀惠、黃福真、陳建璋、簡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證人賴秀惠、黃福真、陳建璋、簡淑霞於上開時、地以撲克牌賭博「排七」2.證明扣案之撲克牌及骰子係被告所提供3.證明每小時被告會收取抽頭金300元3撲克牌104張、骰子3顆及賭資5,200元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共5張證明證人賴秀惠、黃福真、陳建璋、簡淑霞於上開時、地以撲克牌賭博財物
二、核被告楊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撲克牌104張、骰子3顆及現金5,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