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建辰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亦無易科罰金之記載,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記載,顯係誤寫,爰依上述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