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282、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國昌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民國111年4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號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混合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7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2、於111年5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號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混合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19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11K24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24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中,假釋期間為110年4月27日至112年3月23日,竟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聲請意旨考量上情,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