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0號原告 吳建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21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0年11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無禁停紅線,主管機關亦未於明顯處公告本路段禁止停車,而系爭車輛靠邊停未阻礙他車通行,尚能供2部車交會,且該處為早市市場,晚上並無任何營業、車流量稀少,大型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皆能迅速通過,況原告於前擋風玻璃上留有聯繫方式,員警得施以勸導而非逕行舉發。又當時路邊亦停有其他車輛,舉發機關應就違停車輛併同開罰,而非針對特定車輛選擇性執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罰鍰900元。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接獲通知高雄市○○區○○街000號有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迫使來往車輛必須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到場發現BAN-6167確如報案內容所述;因當時駕駛人不在車上,停放位置佔住過半車道如附圖,造成該址無法正常雙向會車,遂以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逕行舉發」。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側為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右側緊鄰一商家攤車及液化瓦斯桶。又原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車道約2/3寬度,所餘路幅,顯然僅得使一部機慢車繞行原告車輛左側行駛,要達到不跨線違規行駛之狀態,勢必得減緩速度謹慎注意,始得為之。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小型車(如一小客車)以上之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增加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5.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0030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採證照片、110年10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27398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70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靠邊停未阻礙他車通行,尚能供2部車交
會,且該處為早市市場,晚上並無任何營業、車流量稀少云云。然查,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知該車車寬為198公分(本院卷第85頁),又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停車路段之單向車道寬度約360公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8月10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23715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是以,系爭車輛之車身寬度已佔據該路段單向車道寬度一半以上之比例,已造成用路人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足以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甚至可能發生他車必須跨越該路段雙向禁止超車線而佔據來車道行駛之情形,足生危害於公眾。是原告行為已然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於前擋風玻璃上留有聯繫方式,員警得施以勸
導而非逕行舉發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時間為晚間8時25分,不符合前開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況且,本件係由民眾檢舉而經員警開單舉發,此有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亦當然不適用前揭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當時路邊亦停有其他車輛,舉發機關應就違停車
輛併同開罰,而非針對特定車輛選擇性執法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依此,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罰鍰9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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