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4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4條之規定,法院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又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不得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第114條之情形外,尚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羈押被告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販賣第1、2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且因判處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不接受刑罰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未查獲或搜扣到任何與本案相關的交易毒品,自難僅憑承辦員警個人推測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其有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嫌疑。另被告係在警方無預警下查獲,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有湮滅、變造證據情事,且證人等或經原審詰問完畢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或為本案承辦員警,概無與被告勾串之虞,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有間,應認無羈押之原因存在,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有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即無羈押之必要性。是本件未有羈押之必要與急迫性存在,為此請求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代替羈押,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四、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本案經被告上訴後,仍繫屬法院,而重罪常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合理判斷,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衡諸證人 鄭明宜 於就購買毒品之價格、取貨方式等重要內容,均敘述甚詳,尤以特殊暗語,亦能清楚描述,又該等暗語,業經被告甲○○承認在卷,審酌證人鄭明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一般憑空捏造杜撰者僅能空泛陳述之情,顯然有別,則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因與被告甲○○間素有恩怨,始於警詢中誣告云云,惟其所謂「誣指」之動機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且既挾怨誣攀,竟忽於本院審理中泯除「恩仇」而為前開有利被告之供述,足徵證人鄭明宜嗣於本院審理時係曲意相維而更易前詞,匿飾之情甚明,更見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揆諸前開說明,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併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本院裁定羈押被告,其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所指承辦員警證述之詞,為案件實體有罪與否認定之證據採擇問題,與羈押要件無涉,即非羈押程序所得審酌事項,自不足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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