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年息11.5%固定計息,如有遲延履行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清償至94年9月6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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