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故買贓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第一通信行」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上之通見,主觀上可預見 張仁澤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其所經營之上開通信行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十二支行動電話(該十二支行動電話原各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而遭張仁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張仁澤所涉犯如附表編號01至10所示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5月、2月確定;另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罪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45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求售之價格顯低於市售價格,極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然丁○○為貪圖轉售之差價,竟基於縱若該等行動電話均為贓物,亦予買受之決意,而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張仁澤買入如附表所示之十二支行動電話,並隨即於收購後,將如附表編號01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轉賣予不知情之GALLEMITCORAZONRIEL(中文譯名 麗爾 ,下稱麗爾)等顧客(其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丁○○於尚未變賣前,即因警查悉張仁澤之竊盜案件,而由所有人乙○○領回),而從中牟利。嗣張仁澤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十二支行動電話,均已持往第一通信行變賣予丁○○,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仁澤、被害人辛○○、癸○○、甲○○、戊○○、庚○○、壬○○、己○○、乙○○等人,暨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之麗爾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及證述之情節均相互合致(見警卷第12頁至第23頁,核退字卷第7頁至第24頁、第71頁至第72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員警拍攝之第一通訊行照片、中古手機回收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32頁至第42之1頁,偵字卷第7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08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故買如附表編號08所示不同被害人庚○○、戊○○所有之失竊行動電話,侵害不同之法益歸屬,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此部分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故買被害人戊○○失竊之行動電話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01至編號11所示之十一次故買贓物犯行間,則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殊而截然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其囿於貪念,而多次以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癸○○等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實無足取;兼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此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係依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件乃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且積極與如附表編號08所示之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資惕戒。至公訴人雖以本件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未能坦承犯罪,造成相當之司法資源耗費為由,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經營通信行,收受類此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僅有本件查獲之十二支,且經偵悉者亦只有向另案被告張仁澤故買收受,佔其全店正常往來買賣之行動電話,衡之應僅有少部分,被告轉賣後之犯罪所得亦未臻至鉅,其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終知能坦陳全數犯罪,不再為無謂之答辯,自仍得見其真摯之悔意,是本院斟酌上述情節與事由後,認仍應諭知被告緩刑,並因附加應支付國庫新臺幣十萬元之負擔,而足以收懲儆之效,亦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故買贓物時間│故買贓物價格│所故買之贓物手機廠牌、型│被害人│被害人行動電話遭竊時、地││││(新臺幣)│號、序號│││├──┼──────┼──────┼────────────┼───┼────────────┤│01│97年2月6日13│1,500元│SONYERICSSION牌K750型行│不詳│97年0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時30分許││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區○○○街商圈遭竊│││││000000000號)│││├──┼──────┼──────┼────────────┼───┼────────────┤│02│97年5月17日│2,100元│SONYERICSSION牌S500i型│不詳│97年05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16時28分許││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區○○街商圈外之公車站│││││00000000000號)││牌候車區遭竊│├──┼──────┼──────┼────────────┼───┼────────────┤│03│97年6月30日│700元│NOKIA牌6260型行動電話一│癸○○│97年06月28日08時30分許,│││15時20分許││支(序號:00000000000000││在臺中市○○路與光復路口│││││6號)││之「臺電K書中心」一樓遭│││││││竊│├──┼──────┼──────┼────────────┼───┼────────────┤│04│97年7月10日│1,000元│SAMSUNG牌J208型行動電話│辛○○│97年07月10日14時至16時間│││18時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之某時,在臺中市○○路之│││││220號)││「墊腳石書店」內遭竊│├──┼──────┼──────┼────────────┼───┼────────────┤│05│97年7月13日│900元│SAMSUNG牌J208型行動電話│壬○○│97年07月13日16時30分許,│││19時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在臺中市○區○○○街附近│││││890號)││遭竊│├──┼──────┼──────┼────────────┼───┼────────────┤│06│97年7月16日│400元│NOKIA牌1600型行動電話一│BAGADI│97年07月上旬某日,在臺中│││14時40分許││支(序號:00000000000000│NGKRI│市第一廣場前遭竊│││││0號)│STINA│││││││MATIAS││├──┼──────┼──────┼────────────┼───┼────────────┤│07│97年7月19日│4200元│NOKIA牌N73型行動電話一支│不詳│97年07月上旬某日,在臺中│││17時05分許││(序號:000000000000000││市○○○路廣三SOGO百貨附│││││號)││近遭竊│├──┼──────┼──────┼────────────┼───┼────────────┤│08│97年7月22日│100元│SHARP牌CXT15型行動電話手│庚○○│97年07月18日19時許,在臺│││17時18分許││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遭│││││44444號)││竊│││├──────┼────────────┼───┼────────────┤│││300元│MOTOROLA牌W220型行動電話│戊○○│97年07月02日12時30分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在臺中市○區○○街附近遭│││││016號)││竊│├──┼──────┼──────┼────────────┼───┼────────────┤│09│97年7月24日│550元│NOKIA牌6111型行動電話一│己○○│97年07月23日14時許,在臺│││18時20分許││支(序號:00000000000000││中市○區○○路之臺中技術│││││2號)││學院外公車站牌候車區遭竊│├──┼──────┼──────┼────────────┼───┼────────────┤│10│97年7月30日│1,600元│NOKIA牌5300型行動電話一│甲○○│97年07月29日12時30分許,│││12時30分許││支(序號:00000000000000││在臺中市○○路與光復路口│││││6號)││之「臺電K書中心」一樓遭│││││││竊│├──┼──────┼──────┼────────────┼───┼────────────┤│11│97年8月1日20│1,600元│SONYERICSSON牌W850i型行│乙○○│97年08月01日某時,在臺北│││時40分許││動電話一支(序號:355363││火車站第3A月台處遭竊│││││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