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租金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黃文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二人各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分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下同)478,1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另就其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各351,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請求,均係請求同一期間之租金所得分配利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
縣豐原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屋3、4樓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莊麗月陳安田 ,租金自91年8月起,每月分別調降為1萬元、6,000元;且被告自91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自承租人莊麗月、陳安田收取租金84月,共計1,344,000元,兩造3人各得取得該租金之3分之1,惟被告尚未分配予原告2人,於扣除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28,000元、退還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得恩堂眼鏡公司)押租金5萬元、87年度至98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212,838元後,剩餘之1,053,162元,被告均未依兩造間約定及民法第818條、820條規定分配予原告2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之子 張俊逸 匯款予原告乙○○60萬元之款項,係因原
告乙○○先前負責處理兩造共同被繼承人 張秀薇 之遺產登記事宜,而張俊逸代被告參與該遺產處理事宜,故將其應負擔之遺產稅及規費、代書費用等交付予原告乙○○,原告乙○○並未向被告調借或由被告以該60萬元處理本件租金分配事宜,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對高雄木瓜牛乳豐原分店及得恩堂眼鏡公司承租系爭
房屋1樓店面所繳交之押租金,前後說法不一,惟退還予得恩堂眼鏡公司之押租金50萬元,其中15萬元如原證7所示原告乙○○、甲○○之個人分類帳中,於78年1月21日之摘要欄均記載:「退還1F木瓜牛乳押金(暫付000000000000×1/3)」、「退1F木瓜牛乳( 鍾文梁 )押金(暫付15萬150000×1/3)」;而「貸方」(支出)欄均分別記載「50000」,可知該15萬元確係由兩造3人共同負擔。
另35萬元中30萬元部分,因兩造共同被繼承人 張無暇 生前為訴外人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除公司財產資料外,張無暇名下財產之收益、管理支出等金錢往來紀錄之流水帳,亦為公司會計職務範圍,而依被證9流水帳第2頁第4行之摘要欄記載「押金(木瓜牛乳)(提列準備)」、支出欄記載「300000」,對照被告主張被證9最下方之「押金:(一F)木瓜牛乳000000000000」其中「300000」已用筆劃掉註記,即可得知系爭建物1樓之押租金,其中30萬元已自被繼承人張無暇遺產中提撥出來,預留作為將來租約終止時返還之用;且如原證7所示之流水帳,被告既亦認為係兩造3人各別之分類帳,則退還系爭房屋1樓押租金50萬元中30萬元,既係由兩造被繼承人張無暇之遺產支付,而非兩造3人其中任何人之個人財產撥付,自以記載於如原證6所示之總帳為已足,並無記載於兩造3人各別之分類帳中之必要。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1,05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1,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之租金管理及收入,均由被告負責向承租人收取,
再分配予原告2人,則被告依約收受系爭房屋之租金於法有據,原告僅得於當期主張依約分配,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得主張租金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共1,344,000元,惟被告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28,000元,另自87年度起至98年度止之房屋稅共計212,838元均由被告繳納,自得主張扣除之。
㈡另由原證6、7之中正路房屋之計算分類帳明細,可知當時有
各交1份分類帳予兩造存查,其中明細表記載高雄木瓜牛乳押金為50萬元,而另分類明細表記載:退還高雄木瓜牛乳押金15000元1/3、貸方記載50000元,可知兩造3人僅各負擔5萬元。而分類帳內並無30萬元部分由張無暇之遺產支用之記載,況分類帳僅將該處劃掉,不能證明其劃掉之用意為由張無暇之遺產支用之記載。又30萬元加15萬元僅45萬元,與50萬元數額明顯不符,自不能認由張無暇遺產支出30萬元。而被告確於86年12月15日退還得恩堂眼鏡公司押租金50萬元,原告2人僅能證明兩造各負擔其中5萬元,則餘款35萬元自係由被告負擔,被告亦得主張扣除之。
㈢又原告乙○○向被告調借現金60萬元,被告於98年8月21日
以其子張俊逸名義匯款60萬元予原告乙○○,此部分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原告雖主張該60萬元係被告將其應負擔兩造共同被繼承人張秀薇之遺產稅及規費、代書費用等交付予原告乙○○,並非借款云云;惟訴外人張秀薇90年度遺產稅申報雖係由原告乙○○負責,然依張秀薇繼承人間當時之協議,張秀薇遺產稅係由原告乙○○自張秀薇之遺產變賣抵付後,所餘再分配予繼承人,惟原告乙○○未將此過程及變賣遺產所得明細交付被告,僅告知遺產稅已由張秀薇之遺產變賣抵付,事後原告乙○○有交付1份張秀薇遺產稅計算書予被告,證明每位繼承人應扣除之數額,作為計算剩餘遺產分配之依據,並無原告乙○○代墊張秀薇遺產稅之情事;又依張秀薇遺產稅繳款書記載繳納日期為92年3月25日,原告豈有至98年8月21日始向被告要求給付代墊,此與常理不符。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057建號即門
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建物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於94年1月3日將其所有上開建物應有部分贈與 張俊元 ,並於94年3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系爭房地之1、3、4樓部分於兩造父親張無暇生前分別出租
予高雄木瓜牛乳豐原分店、 侯文 、陳安田,當時押租金50萬元、3萬元、2萬元均由張無暇收取。 張無瑕 於75年1月12日過世,高雄木瓜牛乳豐原分店退租,由得恩堂眼鏡公司豐原分公司續租高雄木瓜牛乳豐原分店部分,且得恩堂眼鏡公司豐原分公司交付之押租金50萬元由被告收取,並於78年2月16日以該收取之50萬元押金退還高雄木瓜牛乳豐原分店。嗣得恩堂眼鏡公司豐原分公司終止租約,係由被告於86年12月15日退還得恩堂眼鏡公司豐原分公司押租金50萬元,其中15萬元由兩造各負擔5萬元,另35萬元中之5萬元係由被告先行墊付。
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於87年度為20,475元、88年度為20,230元
、89年度為19,989元、90年度為19,749元、91年度為15,635元、92年度為15,801元、93年度為17,379元、94年度為17,159元、95年度為16,934元、96年度為16,716元、97年度為16,496元、98年度為16,275元,共計自87年度起至98年度止之房屋稅212,838元均由被告繳納,原告2人均未負擔,兩造同意3人各負擔房屋稅70,946元。
㈣系爭房屋3、4樓分別出租予第三人莊麗月、陳安田,租金自
91年8月起,每月分別調降為1萬元、6,000元;且被告自91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自承租人莊麗月、陳安田收取租金84月,共計1,344,000元,兩造各得取得該租金之3分之1,惟被告尚未分配予原告2人。
㈤被告於98年8月21日以其子張俊逸之名義匯款60萬元予原告乙○○。
㈥被告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28,000元(即93年6月22日、
97年6月10日各支出1萬元、92年6月1日及97年8月15日各支出4,000元)。
㈦對原證4張秀薇遺產分配同意書之真正及被告應共同負擔遺產稅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未依約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屋3、4樓出租收取之租金共計1,344,000元分配予原告2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受分配之租金等情,而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2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應分得之租金?㈡86年12月15日退還訴外人得恩堂眼鏡公司豐原分公司之50萬元,其中30萬元是否被告先行支付而得主張抵銷?㈢被告得否以其子張俊逸名義於98年8月21日匯款予原告乙○○之60萬元,對原告乙○○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2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應分得之租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利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房屋3、4樓為兩造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
1,而系爭房屋3、4樓分別出租予第三人莊麗月、陳安田,被告自91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自承租人莊麗月、陳安田收取租金84月,共計1,344,000元,兩造各得取得該租金之3分之1,惟被告尚未分配予原告2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其收取之租金既未將原告2人應取得之3分之1分配予原告2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租金分配之損害,原告2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應分得之租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㈡86年12月15日退還訴外人得恩堂眼鏡公司豐原分公司之50萬
元,其中30萬元是否被告先行支付而得主張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於86年12月15日退還訴外人得恩堂眼鏡公
司50萬元押租金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該50萬元來源前後陳述縱有不一,其就已支出該50萬元中之系爭30萬元之事實即免除證明責任。至原告2人主張該50萬元中之30萬元係由兩造之父張無暇之遺產提撥30萬元返還云云,自應由其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兩造提出原證6及被證9第2頁有關兩造父張無暇名下財產收益支出等金錢往來紀錄分類流水帳影本觀之,其上第4列載明「押金(木瓜牛奶)(提列準備)000000」、第21列載明「押金:(一F)木瓜牛乳000000000000」中之「300000」均有以線劃去,而該分類流水帳內並無其他30萬元由張無暇之遺產支用之記載,顯見該分類流水帳並無法證明系爭押金50萬元中之30萬元係由兩造之父張無暇之遺產提撥返還,而原告既不爭執上開50萬元押租金(含系爭30萬元)係由被告退還予得恩堂眼鏡公司,其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30萬元係由兩造之父張無暇之遺產提撥返還,自應認該30萬元係由被告於支付時即先行墊付。又該30萬元與本件請求為相同之給付種類,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就其墊付款項30萬元部分,扣除其應負擔部分後,所餘原告2人應負之債務金額,主張抵銷之。
㈢被告得否以其子張俊逸名義於98年8月21日匯款予原告乙○
○之60萬元,對原告乙○○主張抵銷?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要旨:「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被上訴人舉匯款資料證明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乃被上訴人迄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上訴人,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59裁判意旨參照。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借貸標的交付之外,尚須有借貸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乙○○向其借款,以其子張俊逸名義於
98年8月21日匯款予原告乙○○60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聯條影本1份為證;而原告乙○○雖不爭執被告於98年8月21日以其子張俊逸之名義匯款60萬元予原告乙○○之交付事實,惟其否認交付該60萬元係借款之原因事實,並主張:該匯款係張俊逸代被告匯款清償被告應負擔共同被繼承人張秀薇之遺產稅及規費、代書費等。然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回聯條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60萬元予原告乙○○之事實,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乙○○有6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種類繁多,自難以被告匯款60萬元予原告乙○○,即認雙方有成立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況該60萬元縱為原告乙○○積欠之借款債務,該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以其與原告乙○○間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㈣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28,000元,另系爭房屋自
87年度起至98年度止之房屋稅212,838元,均由被告繳納,原告2人均未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對被告於86年12月15日退還得恩堂眼鏡公司豐原分公司押租金50萬元,其中15萬元由兩造各負擔5萬元,另35萬元中之5萬元係由被告先行墊付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至於其餘30萬元亦係由被告於支付時即先行墊付,已如前述,是上開被告支出之金額,均得主張抵銷。又被告就系爭房屋3、4樓自91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共計收取租金1,344,000元,經被告抵銷而扣除上開兩造應共同分擔而先由被告支付之修繕費用28,000元、房屋稅212,838元及被告支付退還之押租金35萬元後,再由兩造3人分配租金收益,則原告2人可請求被告各返還251,054元之租金分配【計算式:(1,344,000元-28,000元-212,838元-35萬元)3=251,054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扣除可抵銷之上開金額後,未將其餘租金
分配予原告2人,從而,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51,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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