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乙○○與少年周○○、賴○○、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橘子酒吧門口徒手歐打告訴人甲○○,待告訴人逃離該處時,被告乙○○等人仍沿路追打告訴人,被告乙○○與少年周○○另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扣案鋁棒1支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且確因被告乙○○等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腕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可見該鋁棒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所為,自符合前開加重條件。
㈡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周○○、賴○○、陳○
○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稱其知少年賴○○未成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
㈢被告乙○○與少年周○○、陳○○、賴○○,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件起因為告訴人在橘子酒吧誤
以為被告、少年周○○、陳○○、賴○○在講其壞話,故朝三位少年潑酒,被告遂要求告訴人道歉,致生本件妨害秩序及傷害罪,衡諸被告等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衝突時間非長,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低,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他人傷亡,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上開犯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因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所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竟為本件犯行,且對於公眾或他人產生之危害,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位置,暨其等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及哥哥,現從事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白豐瑋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1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周OO(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賴OO(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為朋友,緣乙○○於民國112年5月3日凌晨1時許,與周OO、賴OO相約在橘子酒吧(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飲酒,詎乙○○到場後, 陳佑樂 、周OO、賴OO與周OO及賴OO之友人陳OO(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因細故與甲○○發生衝突,乙○○、周OO、賴OO、陳OO竟於同日上午6時許,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公眾得出入之橘子酒吧門口徒手毆打甲○○,甲○○遭毆打後即徒步逃離該處,而乙○○、周OO、賴OO、陳OO見狀即沿路追打甲○○,過程中乙○○、周OO均有持鋁棒毆打甲○○,賴OO、陳OO則持續徒手毆打甲○○,乙○○、周OO、賴OO、陳OO等人自橘子酒吧門口沿路追打甲○○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 愛五 路口始停手,致甲○○受有腦震盪、右側腕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訊據被告對於涉犯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等罪嫌均坦承不諱。2同案少年周OO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徒手及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甲○○,並與同案少年周OO、賴OO、陳OO一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追打告訴人等事實。3同案少年陳OO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徒手及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並與同案少年周OO、賴OO、陳OO一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追打告訴人等事實。4同案少年賴OO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徒手及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並與同案少年周OO、賴OO、陳OO一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追打告訴人等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徒手及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並與同案少年周OO、賴OO、陳OO一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追打告訴人等事實。6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同案少年周OO、賴OO、陳OO一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追打告訴人之事實。7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明員警於112年5月3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自同案少年周OO扣得鋁棒1支之事實。8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腕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法意旨清楚指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明知所在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猶聚眾發生鬥毆,足見被告確係下手實施之人,併考量其等其聚眾發生鬥毆之時間及地點,顯足以造成在場不特定公眾對於社會秩序之疑慮及恐懼,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與同案少年周OO、賴OO、陳OO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成年人,與行為時屬少年之周OO、賴OO、陳OO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