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芸錚選任辯護人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徐 育愷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 律師(法扶律師)
謝凱傑 律師(法扶律師) 黃聖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芸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芸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育愷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育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芸錚、徐育愷前係男女朋友,馮 泰琦 係臺南市身心障礙暨長照福利推廣協會負責人,徐育愷並曾於該協會任職, 馮泰琦 因而結識吳芸錚,詎吳芸錚、徐育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芸錚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月23日止,假冒為九天民俗技藝團副團長及總監「 李喬薇 」,而以該技藝團名義向馮泰琦訂購商品,並向馮泰琦佯稱:因該技藝團資金不足,須代為支付商品成本,待商品售出及政府補助款撥入後,再一併給付成本及利潤云云,致馮泰琦信以為真,而先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予吳芸錚、徐育愷;嗣被告吳芸錚、徐育愷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馮泰琦以九天民俗技藝團年度活動預算需要為由,致馮泰琦信以為真,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及附表10所示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吳芸錚及徐育愷;嗣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參與臺南市政府招標的 望南 計畫,獲利扣除成本,可以分得一半,致馮泰琦信以為真,而先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款項予吳芸錚、徐育愷;被告吳芸錚、徐育愷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馮泰琦以九天民俗技藝團開設文創商店需購置商品,待出售商品後扣除成本可以分得利潤為由,致馮泰琦信以為真,而先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款項予吳芸錚、徐育愷。後來因吳芸錚、徐育愷遲未給付上開款項,經馮泰琦向九天民俗技藝團求證後,發覺吳芸錚並非該技藝團副團長,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泰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徐育愷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吳芸錚、告訴人馮泰
琦、證人 陳世旻 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吳芸錚、告訴人馮泰琦、證人陳世旻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據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共同被告吳芸錚、告訴人馮泰琦、證人陳世旻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確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吳芸錚以證人之身分、證人馮泰琦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未指明上揭證人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僅空言主張證人吳芸錚、馮泰琦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顯非適法有理。是否經被告對質詰問,並非證人偵查中證述具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能指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存在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縱使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依法亦非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從而,證人吳芸錚、馮泰琦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吳芸錚、徐育愷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芸錚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泰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陳世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台南市○○路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4張(警卷第135、1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儲字第1070106614號函送之吳芸錚女兒王○○所有之台南新南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3、155、157、159頁)、2018「望南」表演藝術評論計畫招標活動組(警卷第165、167頁)、九天民俗技藝團廠商領款簽收單(警卷第169、175頁)、 安海 資訊活動工作坊報價單11張(警卷第181-19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23頁)可佐,被告吳芸錚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徐育愷固不否認與被告吳芸錚是前男女朋友,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至107年4月20日止,吳芸錚自稱是九天民俗技藝團副團長及總監「李喬薇」,先後以該技藝團名義向馮泰琦訂購商品,並向馮泰琦佯稱:因該技藝團資金不足,須代為支付商品成本,待商品售出及政府補助款撥入後,再一併給付成本及利潤,以及以投資臺南市政府望南計畫、九天民俗技藝團文創商店為由向馮泰琦遊說投資,惟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只是單純介紹吳芸錚與告訴人認識,並做為二人之傳聲筒,並沒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對於吳芸錚並非九天民俗技藝團副團長及總監乙節,並不知情。經查:
㈠被告辯稱,共同被告吳芸錚跟他說自己是九天民俗技藝團副
團長及總監,被告會相信是因為共同被告吳芸錚會跟九天民俗技藝團的人通話,用SKYPE開會,甚至有給被告看SKYPE的紀錄。然查,被告徐育愷所謂相信共同被告吳芸錚是九天民俗技藝團的副團長以及總監,不過是依共同被告吳芸錚的說法以及吳芸錚有與九天民俗技藝團的人通過電話以及用SKYPE聯絡,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吳芸錚是否確實為九天民俗技藝團的成員。然被告自己在警詢中曾說,在與共同被告吳芸錚交往的7年間,曾跟吳芸錚開過印刷公司,也有接到九天民俗技藝團的印刷案件,則被告既然與共同被告吳芸錚共同承接過九天民俗技藝團的印刷工作,則共同被告吳芸錚與九天民俗技藝團的人通話,用SKYPE開會,有何特殊性,而足以令被告相信共同被告吳芸錚為九天民俗技藝團的副團長以及總監?參以,九天民俗技藝團設址在台中市,而共同被告吳芸錚長年在台南市居住生活,倘共同被告吳芸錚確實如她所說的,是九天民俗技藝團的副團長及總監,難道她都不用上班嗎?被告辯稱他相信共同被告吳芸錚是九天民俗技藝團的副團長及總監乙節,顯非事實。
㈡再者,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5至18所示各項業務,被告吳
芸錚及徐育愷均是以安海資訊活動工作坊的報價單向告訴人遊說投資,該報價單上公司名稱記載為九天民俗技藝團,聯絡人李喬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接獲九天民俗技藝團的委託,即是持上揭安海資訊活動工作坊的報價單取信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騙取財物,業據被告吳芸錚供承在卷。安海資訊活動工作坊是被告徐育愷所成立的個人工作室,安海資訊活動工作坊實際上並沒有承接九天民俗技團的委託,也沒有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9、15至18所示之各項物品,業據被告徐育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則被告徐育愷既知被告吳芸錚所稱已接獲九天民俗技藝團的委託製作團服、開設九天民俗技藝團文創商店等情並非真實,還是拿著這個不實的報價單去向告訴人遊說投資,騙取告訴人的錢財,被告徐育愷實難諉稱不知道被告吳芸錚詐騙告訴人之事。同此,被告徐育愷明知被告吳芸錚非九天民俗技藝團的副團長及總監,自無須為九天民俗技藝團籌措年度活動經費,被告吳芸錚及徐育愷2人共同以籌措附表編號10之九天民俗技藝團年度活動經費為由,向告訴人馮泰琦騙取投資,告訴人馮泰琦證稱,基本上九天民俗技藝團的事情,都是由被告徐育愷在跟他談的,故被告徐育愷辯稱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馮泰琦,顯非真實。
㈢又關於附表編號11至14有關望南計畫部分,共同被告吳芸錚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徐育愷知道你跟馮泰琦拿的錢,有些不是九天要用的?)只有望南計畫的部分,他事前就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討論」、「(問:你們怎麼討論?)我們在家討論。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這個比賽,剛好那幾天我們車貸的保人因為我們的關係房子要被查封,我們有急需用錢,我就跟徐育愷說我們用這個計畫,我來寫一寫,你幫我拿去跟馮泰琦借錢,讓保人的房子撤封」、「(問:徐育愷知道這個計畫不是九天要做的,而是你自己要做的?)是的」、「(問:為何計畫書單位是寫九天民俗技藝學園?)因為我是想要成立的團隊用這個名字」、「(問:這個活動計畫是你寫好之後,交給徐育愷向馮泰琦借錢?)是的」、「(問:徐育愷跟馮泰琦借了多少錢?)我說至少要借27萬元。後來是拿到30萬元,是轉帳到我女兒的帳戶」、「(問:徐育愷知道這個計畫其實不是九天民俗技藝團的計畫,但是還有有拿去跟馮泰琦借錢?)是的。但是他怎麼講的我不知道」等語。另被告吳芸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提示警卷第165頁望南表演藝術評論計畫申請表,檢察官問:妳是否有於偵查中承認是妳偽造的?)是」、「(問:當時真正的九天民俗技藝團根本沒有要申請此計畫?)是。是我網路看的」、「(問:但是徐育愷當時是否就知道九天民俗技藝團根本沒有要申請望南計畫?)是」、「(審判長問:檢察官問妳偵查筆錄對不對,妳回答對,但是妳剛剛回答辯護人的內容又與妳偵訊內容矛盾,妳的偵訊筆錄內容,『只有望南計畫的部分,他是事前就知道』這句話是否實在?)是,徐育愷是先就知道有望南計畫,這個計畫是我先跟徐育愷講的」、「(問:這個計畫是否妳要申請的?)是」、「(問:徐育愷知道到何程度?)因為我要麻煩徐育愷幫我寫計畫書,包含到款項的分配」、「(問:計畫書是用九天民俗技藝團的名義寫的還是用紫辰表演藝術團的名義寫的?)事實上是用紫辰表演藝術團的名義寫的,拿去給馮泰琦是用九天民俗技藝團的」、「(提示警卷第165頁望南計畫申請書,問:計畫書既然是徐育愷寫的,為何給馮泰琦那張又變成妳寫的?)計畫書是要寫滿滿的,一千五百字如何去實行的計畫書,我是麻煩徐育愷幫我寫的,但是計畫書我們沒有拿給馮泰琦」、「(問:計畫書寫的申請人是否為紫辰表演藝術團?)是」、「(問:為何妳寫給馮泰琦要寫九天民俗技藝團?)因為當時馮泰琦只要承接九天民俗技藝團的案子」、「(問:所以望南計畫是否為了要先清償徐育愷名下車子的貸款?)是。就是要解封條」、「(受命法官問:妳在筆錄上有簽名。照妳這個回答是,徐育愷一開始就知道妳沒有標到望南計畫?徐育愷是否一開始就知道妳沒有標到?)是」、「(問:妳於警詢中回答,徐育愷一開始就知道妳沒有標到望南計畫,是否實在?)(點頭未答)」、「(問:是否因為當時已經有車貸了,所以妳跟徐育愷決定要以這個計畫再去向馮泰琦騙錢?)(點頭未答)」、「(問:也就是說,望南計畫這件事情來說,徐育愷是一開始就知情,也跟妳共同去向馮泰琦騙了30萬元,是否正確?)應該是說,我強迫徐育愷去的,因為我跟徐育愷說,不能害到人家的房子被查封」、「(問:不管是妳強迫或是如何,至少當徐育愷去向馮泰琦要以望南計畫的名義為由投資30萬元時,徐育愷就已經知道根本沒有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徐育愷跟馮泰琦先講,講完隔天車貸我才跟徐育愷講的」、「(問:不一樣,照妳所述,如果徐育愷去跟馮泰琦講時,沒有車貸的問題,妳剛才是回答妳逼迫徐育愷說,不能害到人家的房子,所以徐育愷才去講的,是否如此?)是」、「(問:妳剛才又說是徐育愷先跟馮泰琦講完之後,妳才跟徐育愷講車貸的,這兩件事不一樣,到底是哪一樣?)是拿了錢,我才跟徐育愷說,這個錢我們一定要先去繳車貸」、「(問:徐育愷是如何去跟馮泰琦說的?徐育愷去跟馮泰琦說時,徐育愷已經知道沒有標到這個案子了,為何還要去跟馮泰琦說?妳剛剛回答的是,徐育愷已經知道沒有標到了,但是在妳的逼迫之下,徐育愷還是去跟馮泰琦說,是否如此?)是,但是徐育愷怎麼跟馮泰琦說的,我真的不知道」、「(問:既然徐育愷都已經知道沒有標到了,為何徐育愷還要再去跟馮泰琦騙這30萬元?)這我真的不知道」、「(問:實際上去向臺南市政府投標時,用的是妳自己的職稱,是否如此?)是」、「(問:但是妳交給徐育愷並拿去向馮泰琦騙錢時,寫的是否為九天民俗技藝團?)是」、「(問:若照妳所述,顯然徐育愷很清楚的知道,實際上投標的名稱是紫辰表演藝術團,而向馮泰琦要求投資的是九天民俗技藝團,是否正確?)是」、「(問:『問:你們怎麼討論?』『答:我們在家討論。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這個比賽,剛好那幾天我們車貸的保人因為我們的關係房子要被查封,我們有急需用錢,我就跟徐育愷說我們用這個計畫,我來寫一寫,你幫我拿去跟馮泰琦借錢,讓保人的房子撤封。』是否如此?)是」、「(問:妳是先打算要用這個計畫去借錢之後,才開始寫計畫,是否正確?)證人吳芸錚未答」、「(問:『我們車貸的保人因為我們的關係房子要被查封,我們有急需用錢,我就跟徐育愷說我們用這個計畫,我來寫一寫,你幫我拿去跟馮泰琦借錢』,顯然在此之前,你們根本還沒寫計畫,是否如此?)還沒」、「(問:你們是因為有車貸的需求,所以才趕快寫計畫並向馮泰琦借錢,是否如此?)是」等語。依被告吳芸錚警詢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會寫計劃書參與臺南市政府的望南計畫投標,是因為被告徐育愷公司的車貸還不出錢,擔保人的房子面臨遭查封,為籌錢清償積欠銀行的車貸,才會以九天民俗技藝團得標臺南市政府的望南計畫為名義,向告訴人詐騙30萬元。而被告徐育愷對於望南計畫部分,自始就知道實際上投標的名稱是被告吳芸錚自己的紫辰表演藝術團,不是九天民俗技藝團,而且參與投標只是用來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被告吳芸錚實際上並沒有得標臺南市政府公開發包的望南計畫。是以,被告徐育愷對於附表編號11至14有關以望南計畫為由向告訴人詐騙財物部分事實,不僅事前即已知情,以望南計畫向告訴人詐騙財物的目的是為了償還公司的車貸,以免擔保人房子遭銀行查封,更積極參與整個犯罪事實,不僅填寫計畫書,還持不實的計畫書向告訴人遊說詐騙財物。從而,被告徐育愷辯稱完全不知道被告吳芸錚在做什麼事,只是做為二人之傳聲筒,並沒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並非真實。
㈣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9、10、15至18,是以被告徐育愷所
成立的個人工作室安海資訊活動工作坊的報價單取信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騙取財物,被告徐育愷對於實際上並沒有製作任何物品販售、以及需籌措九天民俗技藝團年度活動經費,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持安海資訊活動工作坊的報價單詐騙告訴人投資,自是與被告吳芸錚共同詐騙告訴人;而就附表編號11至14望南計畫相關經費部分,被告徐育愷自始就知道所謂的參與望南計畫的投標,不過就是要向告訴人詐騙財物,用來填補被告徐育愷公司的資金缺口,償還公司車貸,以免擔保人房子被銀行查封。是以,被告徐育愷就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均已明確,所辯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芸錚與徐育愷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芸錚與被告徐育愷之間,就本件附表所示之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2人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陸續以九天民俗技藝團名義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均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然查,被告2人雖然都是以九天民俗技藝團名義向同一被害人行騙,然附表編號1至9,被告2人係以九天民俗技藝團訂購廣告商品及團服、編號10是籌措年度活動經費、編號11至14是以參與投標臺南市政府望南計畫、編號15至18是以開設文創商店為由,其行為明顯可以區分出4個不同階段以及4個不同事由,因此各階段固可視為接續的一個整體詐騙行為,但不同階段間,則不宜以接續行為視之。是以,就附表編號1至9、附表編號10、附表編號11至14以及附表編號15至18,應認為是4個不同的詐欺取財犯行。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被告徐育愷在臺南市身心障礙暨長照福利推廣協會任職之機會,結識告訴人馮泰琦,再利用九天民俗技藝團為國內頗具知名度之表演工作團體,假冒該團體名義向告訴人騙取財物,除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之損失外,九天民俗技藝團之團譽也有遭受損害之虞,另斟酌告訴人總共遭受被告2人騙取共163萬6,930元,被告吳芸錚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就2人如何向告訴人詐騙之過程詳為供述,被告徐育愷則完全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吳芸錚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擔任候選人後援會義工,每日約500至600元之車馬費;被告徐育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按摩以及電腦維修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見被告吳芸錚與徐育愷共同向告訴人馮泰琦詐騙之總金額共163萬6,930元,依被告吳芸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中約有60、70萬元是被告徐育愷所花用,因被告徐育愷否認犯行,自無從獲悉被告徐育愷實際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吳芸錚證稱被告徐育愷自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中獲有約60、70萬元,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本院認為被告徐育愷犯罪所得總共為60萬元為最有利於被告徐育愷。從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芸錚之犯罪總所得為103萬6,930元,被告徐育愷犯罪總所得為60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告詐騙事│詐騙金額│交付時間及│交付方式│宣告刑││號│由││地點│││├─┼─────┼─────┼─────┼────┼──────┤│1│廣告商批發│72,000元│106年12月│現金交付│吳芸錚共同犯│││貨款││5日│與被告徐│詐欺取財罪,│││││○○市○○│育愷│處有期徒刑伍││○○○區○○路││月,如易科罰│││││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製作九天民│105,000元│106年12月│現金交付│日。徐育愷共│││俗技藝團團││20日│與被告徐│同犯詐欺取財│││服││○○市○○│育愷│罪,處有期徒││○○○區○○路││刑伍月,如易│││││000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3│製作九天民│45,000元│106年12月│現金交付│算壹日。│││俗技藝團團││22日│與被告徐││││服││○○市○○│育愷│││○○○區○○路│││││││000號│││├─┼─────┼─────┼─────┼────┤││4│製作九天民│90,000元│106年12月│現金交付││││俗技藝團團││29日│與被告徐││││服││○○市○○│育愷│││○○○區○○路│││││││000號│││├─┼─────┼─────┼─────┼────┤││5│製作九天民│40,000元│107年1月5│現金交付││││俗技藝團團││日│與被告徐││││服││○○市○○│育愷│││○○○區○○路│││││││000號│││├─┼─────┼─────┼─────┼────┤││6│製作九天民│22,500元│107年1月17│現金交付││││俗技藝團團││日│與被告徐││││服││○○市○○│育愷│││○○○區○○路│││││││000號│││├─┼─────┼─────┼─────┼────┤││7│製作九天民│30,000元│107年1月19│轉帳入被││││俗技藝團團││日│告吳芸錚││││服│││女兒王○│││││││○郵局帳│││││││號003162│││││││00000000│││││││號帳戶內││├─┼─────┼─────┼─────┼────┤││8│製作九天民│12,000元│107年1月22│現金交付││││俗技藝團團││日│與被告徐││││服││○○市龍區│育愷││││││○○路000│││││││號│││├─┼─────┼─────┼─────┼────┤││9│製作九天民│45,000元│107年1月23│現金交付││││俗技藝團團││日│與被告徐││││服││○○市○○│育愷│││○○○區○○路│││││││000號│││├─┼─────┼─────┼─────┼────┼──────┤│10│提供九天民│500,000元│107年1月30│轉帳入被│吳芸錚共同犯│││俗技藝團舉││日│告吳芸錚│詐欺取財罪,│││辦活動之年│││女兒王○│處有期徒刑陸│││度預算使用│││○郵局帳│月,如易科罰││││││號003162│金,以新臺幣││││││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號帳戶內│日。徐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望南表演藝│300,000元│107年2月8│轉帳入被│吳芸錚共同犯│││術評論計畫││日│告吳芸錚│詐欺取財罪,│││使用│││女兒王○│處有期徒刑伍││││││○郵局帳│月,如易科罰││││││號003162│金,以新臺幣││││││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號帳戶內│日。徐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12│望南表演藝│30,000元│107年2月12│轉帳入被│罪,處有期徒│││術節當日搭││日│告吳芸錚│刑伍月,如易│││設帳棚之用│││女兒王○│科罰金,以新││││││○郵局帳│臺幣壹仟元折││││││號003162│算壹日。││││││00000000│││││││號帳戶內││├─┼─────┼─────┼─────┼────┤││13│文化局海報│20,000元│107年3月1│轉帳入被││││費用││日│告吳芸錚│││││││女兒王○│││││││○郵局帳│││││││號003162│││││││00000000│││││││號帳戶內││├─┼─────┼─────┼─────┼────┤││14│文化局海報│47,000元│107年3月1│轉帳入被││││追加費用││日│告吳芸錚│││││││女兒王○│││││││○郵局帳│││││││號003162│││││││00000000│││││││號帳戶內││├─┼─────┼─────┼─────┼────┼──────┤│15│九天民俗技│51,340元│107年3月8│現金交付│吳芸錚共同犯│││藝團開設之││日│與被告徐│詐欺取財罪,│││文創商店購││○○市○○│育愷│處有期徒刑伍│││置商品之○○○區○○路││月,如易科罰│││││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6│九天民俗技│98,791元│107年3月19│轉帳入被│日。徐育愷共│││藝團開設之││日│告吳芸錚│同犯詐欺取財│││文創商店購│││女兒王○│罪,處有期徒│││置商品之用│││○郵局帳│刑伍月,如易││││││號003162│科罰金,以新││││││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號帳戶內│算壹日。│├─┼─────┼─────┼─────┼────┤││17│九天民俗技│60,000元│107年4月20│轉帳入被││││藝團開設之││日│告吳芸錚││││文創商店購│││女兒王○││││置商品之用│││○郵局帳│││││││號003162│││││││00000000│││││││號帳戶內││├─┼─────┼─────┼─────┼────┤││18│九天民俗技│68,299元│107年4月25│轉帳入被││││藝團開設之││日│告吳芸錚││││文創商店購│││女兒王○││││置商品之用│││○郵局帳│││││││號003162│││││││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詐騙金額│1,636,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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