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芸錚選任辯護人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徐 育愷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 律師(法扶律師)
謝凱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芸錚、 徐育愷 前係男女朋友, 馮泰琦 係○○市00000000000協會負責人,徐育愷並曾於該協會任職,從事印刷業務,馮泰琦因而結識吳芸錚。詎吳芸錚、徐育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吳芸錚使用藝名「 李喬薇 」並假冒為「○○民俗技藝團」之副團長及總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芸錚、徐育愷以該技藝團名義向馮泰琦佯稱:該技藝團資
金不足,惟有製作團服之需求,邀馮泰琦提供資金代為支付商品成本,待商品售出及政府補助款撥入後,再一併給付成本及利潤云云,致馮泰琦信以為真,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予吳芸錚、徐育愷。
㈡吳芸錚、徐育愷再以「○○民俗技藝團」年度活動預算需要
為由,邀馮泰琦出資,馮泰琦信以為真,再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及附表10所示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吳芸錚及徐育愷。
㈢吳芸錚、徐育愷又對馮泰琦詐稱「○○民俗技藝團」將參與
臺南市政府招標的○○計畫,因有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資金需求,邀馮泰琦出資,並稱獲利扣除成本,可以分得一半云云,馮泰琦信以為真,又接續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款項予吳芸錚、徐育愷。
㈣吳芸錚、徐育愷又向馮泰琦佯稱「○○民俗技藝團」將開設
文創商店需購置商品,待出售商品後扣除成本可以分得利潤云云,邀馮泰琦出資,馮泰琦信以為真,而先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款項予吳芸錚、徐育愷。㈤嗣因吳芸錚、徐育愷遲未給付上開款項,經馮泰琦向「○○
民俗技藝團」求證後,發覺吳芸錚並非該技藝團副團長,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泰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吳芸錚、徐育愷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二人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吳芸錚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徐育愷前固不否認與被告吳芸錚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自106年12月5日至107年4月20日止,先後以事實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馮泰琦遊說投資,惟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只是單純介紹吳芸錚與告訴人認識,並做為二人之傳聲筒,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對於吳芸錚並非「○○民俗技藝團」副團長及總監乙節,並不知情云云,惟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徐育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二人自白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暨證人即「○○民俗技藝團」副團長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7至83頁)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台南市○○路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四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吳芸錚女兒○○○所有之台南○○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018「○○」表演藝術評論計畫招標活動組報名單及採購公告、安海資訊活動工作坊報價單十一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5、
137、153、155、157、159、165、167、181至199、205至223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徐育愷前雖辯稱不知被告吳芸錚並非「○○民俗技藝團」副團長云云,然:
⒈依被告徐育愷於警詢中所陳情節,其與被告吳芸錚交往7
年,並共同開設印刷廠承接「○○民俗技藝團」之印刷案件(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徐育愷自無可能僅因被告吳芸錚曾與「○○民俗技藝團」透過電話或網路連繫之單一事實,即認被告吳芸錚於該技藝團擔任副團長職務。且「○○民俗技藝團」設址臺中市,而被告吳芸錚長年在臺南市居住生活,此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相違,被告徐育愷對此毫無疑問,亦難採信。
⒉被告二人向告訴人佯稱接獲「○○民俗技藝團」之委託,
係持「○○資訊活動工作坊」之報價單取信於告訴人,此業據被告吳芸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0頁)。而「○○資訊活動工作坊」乃被告徐育愷所成立之個人工作室,該工作坊實際上並未承接「○○民俗技藝團」之委託,亦未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9、15至18所示之各項物品,亦據被告徐育愷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0、371至373頁)。則被告徐育愷既知被告吳芸錚所稱已接獲「○○民俗技藝團」之委託製作團服、開設文創商店等情並非真實,仍持不實之報價單前去向告訴人遊說投資,騙取告訴人錢財,自堪認其確係與被告吳芸錚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同此,被告徐育愷明知被告吳芸錚非「○○民俗技藝團」之副團長及總監,自無須為該技藝團籌措年度活動經費,被告徐育愷明知上情,仍與被告吳芸錚共同以籌措附表編號10之「○○民俗技藝團」年度活動經費為由,向告訴人騙取投資,自堪認其確係明知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⒊又附表編號11至14有關○○計畫部分,依被告吳芸錚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詞內容可知,當時會寫計劃書參與臺南市政府之○○計畫投標,是因被告徐育愷公司之車貸還不出錢,擔保人之房屋面臨遭查封,為籌錢清償積欠銀行車貸,始以「○○民俗技藝團」得標臺南市政府的○○計畫為名義,向告訴人詐騙30萬元;而被告徐育愷對於○○計畫部分,自始即知參與投標只是用來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被告吳芸錚實際上並沒有得標臺南市政府公開發包的○○計畫(見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301至302、311至312、314至315、320至326頁)。是被告徐育愷對於附表編號11至14有關以○○計畫為由向告訴人詐騙財物部分事實,不僅事前即已知情,以○○計畫向告訴人詐騙財物的目的是為了償還公司的車貸,以免擔保人房子遭銀行查封,更積極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其辯稱完全不知道被告吳芸錚在做什麼事,只是做為二人之傳聲筒,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並非真實。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吳芸錚於偵審中所為之自白以及被告徐
育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其二人所為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9部分,係以「○○民俗技藝團」訂購廣告商品及團服為由,向告訴人施詐;附表編號10部分,則以提供「○○民俗技藝團」舉辦活動之年度預算使用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資金;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係以參與投標臺南市政府○○計畫為由,詐騙告訴人投資:附表編號15至18部分,則係以開設文創商店為由,騙取告訴人資金,是附表編號1至9、10、11至14、15至18所示詐欺犯行,分屬四種不同事由。其二人基於各該事由所為數次詐騙舉動,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均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4、15至18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所為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編號1至9、10、11至14、15至18),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記載為十八罪,顯係誤載)。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十八次詐騙犯
行,均係以「○○民俗技藝團」名義所為,且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均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雖非無見,然附表所示各項詐欺犯行,係基於四種不同事由所為,已如前述,其二人所持各事由間固可視為接續之詐騙行為,但不同事由間,則不宜以接續行為視之。檢察官此部分罪數認定,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二人利用被告
徐育愷在○○市000000000推廣協會任職之機會,結識告訴人,再利用「○○民俗技藝團」為國內頗具知名度之表演工作團體,假冒該團體名義向告訴人騙取財物,除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之損失外,「○○民俗技藝團」之聲譽亦有遭受損害之虞,另斟酌告訴人遭被告二人詐騙,總金額達1,636,930元,而被告吳芸錚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就其與被告徐育愷如何向告訴人詐騙之過程詳為供述,被告徐育愷完全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吳芸錚、徐育愷二人之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吳芸錚之供述為據,估算被告吳芸錚之犯罪所得共1,036,930元,被告徐育愷之犯罪所得共600,000元,並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
自告訴人處詐騙之金額高達160多萬元,然原審判處被告二人各應執行1年8月的有期徒刑,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等於被告二人加起來總共只需繳納約120萬元的罰金,就不用被關,對其等來說還賺了40幾萬元,而告訴人卻未能獲得任何賠償,原審上開量刑結果,非但未能使被告二人自本案獲取教訓,亦未能達刑罰之制裁或威嚇功能;參以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由初期持不實之報價單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從起先3萬至10萬元不等金額之逐筆「挹注」,到後來變成50萬、30萬元之大筆金額可「直接匯款到被告吳芸錚女兒帳戶內」,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之惡性及犯罪之情節,均呈現累加、益重之勢;尤以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乃當時無力繳納車貸,而以莫須有之計畫向告訴人詐騙,更足徵此部分主觀惡性、犯罪動機甚為惡劣,然原審就此部分及後續第四部分之犯行,所判處之刑度均與第一部分相同(有期徒刑5月),此部分之量刑結果,是否得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確非無疑;而被告徐育愷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然實際上多為其與告訴人接洽,一開始的詐騙款項亦多為告訴人親自交付被告徐育愷,然原審就被告徐育愷四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卻均與始終承認犯行之被告吳芸錚相同;加以本案亦使「○○民俗技藝團」之團譽遭受損害,足認原判決量刑確屬過輕等語。
㈢被告吳芸錚上訴意旨雖以:其所犯詐欺各罪,侵害單一社會
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續相近,且被告所犯各罪,其宣告刑最重者僅為有期徒刑6月,其執行刑自以接近之有期徒刑為妥,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似嫌過重;又被告於原審自白坦承犯罪,而其經濟狀況不佳,亦有年幼子女有待其扶養,如受刑之執行,恐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且被告吳芸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宣告緩刑等語。
㈣被告徐育愷上訴意旨則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就告訴人所
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㈤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二人就犯罪情節之主導應無主、次之別;另就犯罪所得之分配而言,被告吳芸錚自承詐得之款項其中約6、70萬元由被告徐育愷花用,是被告吳芸錚分得之犯罪所得較高;再衡酌被告吳芸錚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而被告徐育愷自始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原審因而就被告二人量處相同刑度,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乃至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被告二人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告吳芸
錚應於109年5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並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4,000元與告訴人,分十三期清償;而被告徐育愷應於109年5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40萬元,並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6,000元與告訴人,另於110年5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4,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然被告吳芸錚迄未給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而被告徐育愷僅匯入告訴人帳戶18,000元,此業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及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查明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被告二人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難認確有悔悟並警惕自身行止之決心,其等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詐騙事由│詐騙金額│交付時間及│交付方式│原判決宣告刑││號││(新臺幣)│地點│││├─┼─────┼─────┼─────┼────┼──────┤│1│○○民俗技│72,000元│106年12月│現金交付│吳芸錚共同犯│││藝團廣告商││5日│與被告徐│詐欺取財罪,│││批發貨款││臺南市○○│育愷│處有期徒刑伍││○○○區○○路││月,如易科罰│││││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製作○○民│105,000元│106年12月│現金交付│日。徐育愷共│││俗技藝團團││20日│與被告徐│同犯詐欺取財│││服││臺南市○○│育愷│罪,處有期徒││○○○區○○路││刑伍月,如易│││││000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3│製作○○民│45,000元│106年12月│現金交付│算壹日。│││俗技藝團團││22日│與被告徐││││服││臺南市○○│育愷│││○○○區○○路│││││││000號│││├─┼─────┼─────┼─────┼────┤││4│製作○○民│90,000元│106年12月│現金交付││││俗技藝團團││29日│與被告徐││││服││臺南市○○│育愷│││○○○區○○路│││││││000號│││├─┼─────┼─────┼─────┼────┤││5│製作○○民│40,000元│107年1月5│現金交付││││俗技藝團團││日│與被告徐││││服││臺南市○○│育愷│││○○○區○○路│││││││000號│││├─┼─────┼─────┼─────┼────┤││6│製作○○民│22,500元│107年1月17│現金交付││││俗技藝團團││日│與被告徐││││服││臺南市○○│育愷│││○○○區○○路│││││││000號│││├─┼─────┼─────┼─────┼────┤││7│製作○○民│30,000元│107年1月19│轉帳入被││││俗技藝團團││日│告吳芸錚││││服│││女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製作○○民│12,000元│107年1月22│現金交付││││俗技藝團團││日│與被告徐││││服││臺南市○○│育愷│││○○○區○○路00│││││││0號│││├─┼─────┼─────┼─────┼────┤││9│製作○○民│45,000元│107年1月23│現金交付││││俗技藝團團││日│與被告徐││││服││臺南市○○│育愷│││○○○區○○路│││││││000號│││├─┼─────┼─────┼─────┼────┼──────┤│10│提供○○民│500,000元│107年1月30│轉帳入被│吳芸錚共同犯│││俗技藝團舉││日│告吳芸錚│詐欺取財罪,│││辦活動之年│││女兒○○│處有期徒刑陸│││度預算使用│││○郵局帳│月,如易科罰││││││號000000│金,以新臺幣││││││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號帳戶內│日。徐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表演藝│300,000元│107年2月8│轉帳入被│吳芸錚共同犯│││術評論計畫││日│告吳芸錚│詐欺取財罪,│││使用│││女兒○○│處有期徒刑伍││││││○郵局帳│月,如易科罰││││││號000000│金,以新臺幣││││││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號帳戶內│日。徐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12│○○表演藝│30,000元│107年2月12│轉帳入被│罪,處有期徒│││術節當日搭││日│告吳芸錚│刑伍月,如易│││設帳棚之用│││女兒○○│科罰金,以新││││││○郵局帳│臺幣壹仟元折││││││號000000│算壹日。││││││00000000│││││││號帳戶內││├─┼─────┼─────┼─────┼────┤││13│文化局海報│20,000元│107年2月26│轉帳入被││││費用││日(原判決│告吳芸錚││││││誤載為107│女兒○○││││││年3月1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4│文化局海報│47,000元│107年3月1│轉帳入被││││追加費用││日│告吳芸錚│││││││女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5│○○民俗技│51,340元│107年3月8│現金交付│吳芸錚共同犯│││藝團開設之││日│與被告徐│詐欺取財罪,│││文創商店購││臺南市○○│育愷│處有期徒刑伍│││置商品之○○○區○○路00││月,如易科罰│││││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6│○○民俗技│98,791元│107年3月19│轉帳入被│日。徐育愷共│││藝團開設之││日│告吳芸錚│同犯詐欺取財│││文創商店購│││女兒○○│罪,處有期徒│││置商品之用│││○郵局帳│刑伍月,如易││││││號000000│科罰金,以新││││││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號帳戶內│算壹日。│├─┼─────┼─────┼─────┼────┤││17│○○民俗技│60,000元│107年4月20│轉帳入被││││藝團開設之││日│告吳芸錚││││文創商店購│││女兒○○││││置商品之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8│○○民俗技│68,299元│107年4月25│轉帳入被││││藝團開設之││日│告吳芸錚││││文創商店購│││女兒○○││││置商品之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詐騙金額│1,636,930││││││元││││└───────┴─────┴─────┴────┴──────┘┌──────────────────────────────────────────────────┐│〔附錄〕卷證對照表:││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249716號刑案偵查卷宗││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7號偵查卷宗││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卷宗││4.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301號偵查卷宗││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