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保養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15號原告永新興汽車企業社即 翁永泰 被告 陳靖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保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汽車維修保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005元。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停放於原告處之ARM-6952號自用小客車移走」,嗣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參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庸得其同意,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5日將其所有車牌為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開至原告修車場保養維修,經原告於106年8月1日維修保養完畢,維修保養費用為92,005元,原告通知被告前來領取系爭車輛及給付維修保養費用,惟被告置之不理,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亦未將該車輛移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