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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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菎
彭幼玲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菎與彭幼玲原係夫妻,由陳柏菎與告訴人 錢宗源 簽立租賃契約,租用告訴人 錢佳瑜 所有、錢宗源管理、址設新竹縣○○鎮○○○路○○號2樓之房屋,租期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詎陳柏菎於上開租期內之某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房屋臥房之木門門板及門鎖,致該木門不堪使用;彭幼玲則於上開租期內之某日某時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白色油漆塗在上開房屋地板磁磚縫隙內,影響磁磚防水、排水功能與美觀,而致令不堪使用。嗣因陳柏菎遲未繳納房租,復聯繫無著,錢宗源於106年9月間某日進入上開房屋查看,始發現上開物品遭毀損。因認被告陳柏菎、彭幼玲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業已於107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錢宗源、錢佳瑜分別於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25日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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