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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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編號4所示5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90日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5日、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20日110年6月5日、110年9月26日110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7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74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75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4日111年4月26日111年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74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75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1日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0號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1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90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30日(共3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7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