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卜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卜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高大鈞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與 張世毅 有財物糾紛,張卜元(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與高大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佑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9日某時許,先由高大鈞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世毅,一同前往找尋張卜元,嗣張卜元及「阿佑」上車後,張卜元遂持槍(未扣案)恫嚇張世毅,高大鈞旋即駕駛車輛將張世毅帶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持鐵棍毆打張世毅,致張世毅受有全身多處傷勢後,張卜元、高大鈞及「阿佑」,再將張世毅帶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4巷13弄6號之套房,由高大鈞持手銬將張世毅銬在上址套房內之桌椅上,以此方式限制張世毅之行動自由。嗣經張世毅趁隙逃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世毅、同案被告高大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高大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佑」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為本件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