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5號
第447號第459號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鈞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7號、第1735號、第2111號、第3593號、第4757號、第6524號、第6560號、第666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214號、第7593號、第8281號第8922號、第9575號、第9580號、第9899號、第10078號、第10374號)與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575號、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鈞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鈞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逞。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物品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蔣鈞儀於警察機關發覺其乃犯附表編號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所示竊案之犯人前,主動向警坦承該等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附表所示其餘竊案則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朱乙禾 、廖 冠昕 、 劉怡 秀、 許庭維 、 陳姵伶 、野 上賢 治、 李孟杰 、 余韋德 、 田已賢 、 陳嘉豪 與 張淯涵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又經劉怡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鈞儀均坦承不諱,核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即 高水文 、朱乙禾、 孔令 忠、 廖冠昕 、 李賀 、 林育瑄 、 黃奕凌 、劉怡秀、張 如潔 、葉 松宏 、許庭維、 湯志偉 、陳姵伶、 野上賢 治、李孟杰、余韋德、田已賢、陳嘉豪、張淯涵等人之指訴以及證人即目擊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證人 高德隆 、不知情而收取贓物之 胡育鈞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除附表編號二、五、十五所示犯行外)各犯行案發現場或其周遭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1張、手繪現場圖1張、 孔令忠 所有之紅色皮夾照片2張、被告105年1月12日到案時之穿著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二手)商品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 李賀之 失竊手機原廠盒裝照片4張、手機外觀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林育瑄之手機序號條碼照片1張、劉怡秀之手機盒裝(含序號條碼)照片1張、 張如潔 之手機盒裝及序號條碼照片2張、被告犯案時與到案時穿著照片、中山一派出所-中山北路1段33巷41號1號竊盜案之周邊監視器測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許庭維車輛尋獲外觀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地點街景圖2張、陳姵伶之手機外盒照片1張、中山一派出所 林森 北路133巷52號竊盜案現場測繪圖、被告自首之犯罪地點Google地圖暨街景圖、田已賢手機盒裝(含序號條碼)照片2張、陳嘉豪之手機盒裝(含序號條碼)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附表所示各次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與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雖是以數舉動竊取告訴人朱乙禾、被害人孔令忠二人之財物,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在同一地點侵害同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此一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朱乙禾、被害人孔令忠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從被害情節較重之被害人孔令忠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自首:再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五、六、七、九、十、十一、
十二、十五、十六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同年3月19日以及同年3月21日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6至12頁,105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第6至8頁,10
5年度偵字第7593號卷第6至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各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或為生活費用、或為毒癮惡習而頻繁竊盜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可值非難。②查其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分別判處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部分3月,共4罪、搶奪罪部分8月,共7罪、詐欺罪部分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3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於假釋中犯下本案各次犯行,顯然不知警惕。③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④被害人高水文遭竊機車、李賀遭竊手機已由其等各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第3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5號卷第97頁),被害人李賀具狀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5號【被害人陳報狀卷】);告訴人許庭維遭竊機車雖有領回,但因被告騎乘期間發生車禍事故,造成機車毀損,告訴人許庭維修繕花費新臺幣(下同)24,300元,雙方成立民事和解但被告尚未履行賠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損壞照片4張以及本院10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影本與告訴人許庭維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存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第9頁、第10頁,本院卷105年度易字第459號卷第41頁正反面、第63至64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尚未找回也未受被告賠償等實際所造成損害程度。⑤並兼衡被告就業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自稱小學肄業惟按其戶籍資料乃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竊取告訴人湯志偉之側背包中尚有包含現金2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現金2萬元存在之事實僅有告訴人湯志偉之單一指訴,無其他佐證,本院無從單憑告訴人指訴得毫無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該次偷竊物品中包含現金2萬元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與附表編號十一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之財物│主文│││告訴人│(案號)│││││├──┼───┼─────┼────┼─────────┼─────────┼─────────┤│一│高水文│104年12月│臺北市萬│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 洪金花 所有、高水文│蔣鈞儀犯竊盜罪,處││││11日16時22│華區康定│鑰匙孔後,轉動電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分許(起訴│路18-1號│發動駛離現場。│767號普通重型機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書附表誤載│前││,價值約新臺幣(下│仟元折算壹日。││││為15時14分│││同)5,000元│││││許此被害人│││【已領回機車】│││││停車時間)││││││││(105年度││││││││偵字第1567││││││││號)│││││├──┼───┼─────┼────┼─────────┼─────────┼─────────┤│二│朱乙禾│104年12月│臺北市中│蔣鈞儀原為該址之房│⒈朱乙禾部分:威士│蔣鈞儀犯侵入住宅竊│││孔令忠│12日凌晨4│山區龍江│客,於103年8月間搬│忌酒約100毫升、│盜罪,處有期徒刑捌││││、5時許│路229巷│出該址,仍於左列時│零錢300元、黑色│月。││││(105年度│8號1樓│間持鑰匙開門侵入左│棒球帽1頂│││││偵字第1735││列房屋內,先飲用朱│⒉孔令忠部分:現金│││││號)││乙禾擺放屋內之威士│8,000元│││││││忌酒約100毫升,復││││││││竊取朱乙禾擺放於屋││││││││內之零錢300元、黑││││││││色棒球帽1頂。又承││││││││同一犯意接續趁孔令││││││││忠不注意之際,竊取││││││││孔令忠之紅色皮夾,││││││││抽走其內現金8,000││││││││元後將該皮夾棄置於││││││││上址大門附近。│││├──┼───┼─────┼────┼─────────┼─────────┼─────────┤│三│廖冠昕│104年12月│臺北市萬│蔣鈞儀上前與廖冠昕│廖冠昕所有之手機1│蔣鈞儀犯竊盜罪,處││││15日凌晨1│華區 西寧 │攀談,趁廖冠昕不注│支(廠牌:hTC,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時許│南路129│意之際,徒手竊取廖│號:M8,顏色: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5年度│號1樓2室│冠昕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2111│之「粉紅││255,價值1萬8,000│││││號、105年│飾品」店││元,內含SIM卡1張(│││││度偵字第│內││0000000000)│││││4757號)│││││├──┼───┼─────┼────┼─────────┼─────────┼─────────┤│四│李賀│104年12月│臺北市萬│趁李賀自該藥局外出│李賀所有之手機1支│蔣鈞儀犯竊盜罪,處││││16日14時55│華區東園│之際,徒手竊取李賀│(廠牌:iNOMOBILE│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分許│街28巷63│置於藥局內櫃子上之│,型號:S7,顏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5年度│號1樓之│手機1支。│白,序號:00000000│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3593│「忠信藥││0000000、000000000│││││號)│局」內││003158,價值5,000││││││││元,內含SIM卡1張(││││││││0000000000)││││││││【手機由被告找回返││││││││還被害人,但其內││││││││SIM卡已遭被告拔除││││││││丟棄】││├──┼───┼─────┼────┼─────────┼─────────┼─────────┤│五│林育瑄│105年1月8│臺北市萬│蔣鈞儀趁店員林育瑄│林育瑄所有之手機1│蔣鈞儀犯竊盜罪,處││││日19、20時│華區西寧│未注意之際,徒手竊│支(廠牌:三星,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南路50巷│取林育瑄放置於櫃臺│號:NOTE3,顏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5年度│7號1樓之│內圍第二層層架上之│白,序號:00000000│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6662│「梅子兔│手機1支。│374628/1,價值1萬│││││號)│」飲料店│【自首】│5,000元,內含SIM卡││││││││1張(0000000000)││├──┼───┼─────┼────┼─────────┼─────────┼─────────┤│六│黃奕凌│105年1月26│臺北市萬│蔣鈞儀趁店員黃奕凌│黃奕凌所有之手機1│蔣鈞儀犯竊盜罪,處││││日13時17分│華區昆明│製作飲料無暇注意之│支(廠牌:APPLE,│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路130號│際,徒手竊取黃奕凌│型號:iPhone5S,│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5年度│之「CITY│放置於櫃臺旁之手機│顏色:銀,價值1萬│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6662│MILK木瓜│1支。│5,000元,內含SIM卡│││││號)│牛奶」果│【自首】│1張(0000000000)││││││汁店││││├──┼───┼─────┼────┼─────────┼─────────┼─────────┤│七│劉怡秀│105年1月26│新北市板│蔣鈞儀利用店員劉怡│劉怡秀所有之手機1│蔣鈞儀犯竊盜罪,處││││日20時50分│橋區 南雅 │秀拿取展示機之際,│支(廠牌:APPLE,│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東路57號│徒手竊取劉怡秀放置│型號:iPhone6PLUS│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5年度│之「聯和│於店內電腦桌上之手│,顏色:金,序號:│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6662│通信生活│機1支。│000000000000000,│││││號起訴、第│館南雅店│【自首】│市價約2萬8,500元,│││││10943號併│」││內含SIM卡1張(0975│││││辦)│││189951)││├──┼───┼─────┼────┼─────────┼─────────┼─────────┤│八│張如潔│105年1月26│臺北市萬│蔣鈞儀趁店員張如潔│張如潔所有之手機1│蔣鈞儀犯竊盜罪,處││││日19時14分│華區西寧│服務其他客人無暇注│支(廠牌:APPLE,│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許│南路72之│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型號:iPhone6S,│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5年度│1號21室│如潔放置於櫃臺上之│顏色:玫瑰金,序號│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6560│「NEW│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號)│ERA帽子││,市價約2萬1,000元││││││商店」││,內含SIM卡1張(09││││││││00000000)││├──┼───┼─────┼────┼─────────┼─────────┼─────────┤│九│ 葉松宏 │105年3月15│臺北市中│蔣鈞儀趁咖啡店負責│葉松宏所有之筆記型│蔣鈞儀犯竊盜罪,處││││日14時50分│山區中山│人葉松宏忙於店務不│電腦1台(廠牌: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追加起│北路1段│備之際,徒手竊取葉│想(IBM),型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訴書誤載為│33巷41號│松宏放置於店內靠窗│X200,顏色:黑,市│仟元折算壹日。││││14時許)(│1樓之「│座位區高腳椅上之筆│價約3萬8,000元)│││││105年度偵│佇」咖啡│記型電腦1台。││││││字第8922號│店│【自首】││││││追加起訴、││││││││第9575號併││││││││辦)│││││├──┼───┼─────┼────┼─────────┼─────────┼─────────┤│十│許庭維│105年3月13│臺北市中│以告訴人遺留於機車│許庭維所有之車牌號│蔣鈞儀犯竊盜罪,處││││日21時30分│山區中山│鑰匙孔之鑰匙轉動電│碼261-GDA號普通重│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北路1段│門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型機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5年度│53巷與天│場。俟於翌(14)日│【機車雖有找到領回│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7214│津街口附│,被告騎乘該機車往│,但因被告騎乘時發│││││號)│近路旁│桃園市時,在新北市│生事故損壞】│││││││新莊區發生擦撞車禍││││││││,該機車嚴重損壞,││││││││被告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60號路旁。││││││││【自首】│││├──┼───┼─────┼────┼─────────┼─────────┼─────────┤│十一│湯志偉│105年3月17│新北市三│以購買浣腸劑為由,│湯志偉所有之黑色側│蔣鈞儀犯竊盜罪,處││││日19時50分│重區重新│趁藥局負責人湯志偉│背包1個(內含鑰匙│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路2段126│至後方休息室拿取浣│2副、遙控器1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5年度│號1樓之│腸劑之際,徒手竊取││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7593│華安大藥│湯志偉放置於櫃臺旁││││││號)│局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自首】│││├──┼───┼─────┼────┼─────────┼─────────┼─────────┤│十二│陳姵伶│105年3月17│新北市三│趁該診所櫃臺值班員│陳姵伶所有之手機1│蔣鈞儀犯竊盜罪,處││││日21時3分│重區正義│工陳姵伶不注意之際│支(廠牌:三星,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北路56號│,伸手進入櫃臺內部│號:NOTE3,顏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5年度│1樓之明│竊取陳姵伶放置於櫃│白,序號:00000000│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8281│ 安婦 產科│臺內之手機1支。│0000000)│││││號)│診所內│【自首】│││├──┼───┼─────┼────┼─────────┼─────────┼─────────┤│十三│野上賢│105年2月27│臺北市中│蔣鈞儀假藉借用電話│ 野上賢治 所有之VV牌│蔣鈞儀犯竊盜罪,處│││治│日22時許│山區林森│名義進入店內,趁該│編織包(價值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北路133│店負責人野上賢治不│20,000元)、現金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5年度│巷52號1│注意之際,徒手竊取│2,000元、居留證1張│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9575│樓之「│野上賢治放置於店內│、信用卡3張及香菸1│││││號)│BarZ」│吧檯旁桌上黑色包包│包(價值95元)││││││店內│內之編織包(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居留證、││││││││信用卡)及香菸1包│││├──┼───┼─────┼────┼─────────┼─────────┼─────────┤│十四│李孟杰│105年3月20│臺北市中│蔣鈞儀進入該公司內│李孟杰所有之筆記型│蔣鈞儀犯竊盜罪,處││││日16時16分│山區中山│,徒手竊取李孟杰擺│電腦(廠牌:APPLE│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許│北路1段│放公司內之筆記型電│,型號:MacBook│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3巷20弄│腦(含保護殼)及公│Pro,顏色:銀,序│仟元折算壹日。││││(105年度│7號之「│事包(含皮夾、現金│號:C02N60ZWG3QP,│││││偵字第9575│理式意象│500元、身份證、信│外裝黑色保護殼,市│││││號)│設計有限│用卡)。│價約80,000元)、公││││││公司」內││事包(市價約2,000││││││││元)、皮夾(市價約││││││││1,000元)、現金500││││││││元身份證、信用卡4││││││││張││├──┼───┼─────┼────┼─────────┼─────────┼─────────┤│十五│余韋德│105年3月8│新北市板│蔣鈞儀於進入該店內│余韋德所有之手機1│蔣鈞儀犯竊盜罪,處│││(追加│日18時30分│橋區南雅│,趁余韋德不注意之│支(廠牌:APPLE,│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起訴書│許│東路11號│際,徒手竊取 余偉德 │型號:iPhone6,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誤載為│(105年度│之「角頭│擺放在店內櫃臺之手│色:白金,序號:不│仟元折算壹日。│││余偉德│偵字第9580│炙燒牛排│機1支。│詳,外裝黃色小小兵││││)│號)│館」內│【自首】│圖樣之保護皮套,市││││││││價約20,000元)││├──┼───┼─────┼────┼─────────┼─────────┼─────────┤│十六│田已賢│105年3月16│臺北市萬│蔣鈞儀進入該專櫃店│田已賢所有之手機1│蔣鈞儀犯竊盜罪,處││││日18時38分│華區武昌│內,趁田已賢不注意│支(廠牌:APPLE,│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追加起│街2段77│之際,徒手竊取田已│型號:iPhone6S,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訴書誤載為│號3樓「│賢擺放在店內櫃臺上│色:金,序號:3533│仟元折算壹日。││││19時38分許│DSSENT」│之手機1支。│00000000000,外裝│││││)│帽子專櫃│【自首】│黃色GAMEBOY軟殼,│││││(105年度│店內││市價約20,000元),│││││偵字第9899│││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十七│陳嘉豪│105年3月20│新北市新│蔣鈞儀進入該便利商│陳嘉豪所有之手機1│蔣鈞儀犯竊盜罪,處││││日23時40分│莊區建國│店內,趁陳嘉豪不注│支(廠牌:APPLE,│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許│一路49號│意之際,竊取陳嘉豪│型號:iPhone6S,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全家│暫放座位區桌上之手│色:金,序號:3533│仟元折算壹日。││││(105年度│便利商店│機1支。│00000000000,市價│││││偵字第│」內││約23,000元),內含│││││10078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十八│張淯涵│105年3月20│臺北市萬│蔣鈞儀進入該店內,│張淯涵所有之手機1│蔣鈞儀犯竊盜罪,處││││日22時許│華區西寧│趁負責人張淯涵不注│支(廠牌:APPLE,│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南路36號│意之際,竊取張淯涵│型號:iPhone6S│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5年度│2樓118室│放置在店內櫃臺上之│plus,顏色:玫瑰金│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之裁縫店│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10374號)│內││97258,市價約││││││││32,000元),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