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11月9日將判決送達於被告住所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經其本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至101年11月19日(非例假日)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1年11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其上訴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