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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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進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進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進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刑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受刑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
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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