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30號原告 江棟義 被告 何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諳法律規定,因與前妻離婚是在律師事務所辦理,誤認結婚亦可比照辦理,遂於民國90年5月4日偕被告共同前往 彭永彰 律師事務所(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叉口)辦理結婚,當時僅有兩造及律師三人在場,兩造簽名後,由彭永彰律師一人簽署二位見證人姓名並蓋章(另一位見證人 王立凡 未在場),不符合「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況且,兩造未曾辦理結婚公開儀式,結婚證書雖記載在「吉利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但屬於不實記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確實無「放鞭炮、禮車迎娶、結婚宴客」等結婚儀式,因被告不認識字且不懂法律規定,原告只要求被告至文具店購買結婚證書,買完結婚證書就交給律師,被告忘記是否有在上面簽名,只記得有拿錢給原告去支付律師費用,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被告不願承認兩造婚姻無效,當時兩造是至律師事務所簽名,被告不知這樣方式會使結婚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兩造戶籍謄本2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為證。
本院依職權查閱彭永彰律師的資料結果,彭永彰律師已於民國100年遭除名,此有書記官查註紀錄在卷。
另查,下列證人到庭證稱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何陳月鳳 到庭證稱:「原告確實沒有找媒人到家裡提親,也沒有迎娶禮車,也沒有請客,也沒有送禮餅。我一開始不知道兩造結婚,後來兩造一起到家裡告訴我,我才知道兩造結婚,但兩造沒有說要請客。」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何正雄 到庭證稱:「兩造確實沒有媒人提親、禮車相迎、贈送禮餅、結婚宴客。我後來聽人家說兩造結婚,我才知道兩造結婚。我沒有問兩造為何沒有結婚宴客。」等語。
㈢、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何正森 到庭證稱:「兩造確實沒有媒人提親、禮車相迎、贈送禮餅、結婚宴客。我後來聽人家說兩造結婚,我才知道兩造結婚。我也沒有問兩造為何沒有結婚宴客。」等語。
五、依上開調查,兩造未舉行習俗上的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自與前揭修正前的結婚法定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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