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秋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裕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9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羅秋蘭,
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
5日,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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