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640、55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
「31日10時30分許」後補充「,自番溝里出發欲返家」;犯
罪事實一、(二)第5行「26日12時29分許」後補充「自住
處出發,欲往水林鄉宏仁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明,其分別於99年8月31日、10月26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可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酒後駕車惡習亦未戒除
,對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甚為薄弱,且經分別測得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1.69、1.67毫克,酒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不淺,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不高,經濟勉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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