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 陳璟鋒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上訴人俊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原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八一二二號支付命令均廢棄。
被上訴人前項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一項督促程序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履行「基隆 悅來 牙醫診所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而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民國(下同)103年度司促字第81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但上訴人並未實際住居於彰化縣溪洲鄉之戶籍地,因而不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直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事件中,收受東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昰公司)書狀之送達,才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上訴人為悅來牙醫診所之代理人,代理悅來牙醫診所與東昰公司簽訂裝修工程合約,契約關係存在於悅來牙醫診所與東昰公司之間,東昰公司將裝修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非僅悅來牙醫診所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兩造之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爰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廢棄,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督促程序中提出之證物並無偽造、變造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伊所請求之工程款,是在東昰公司承攬悅來牙醫診所之裝修工程完成之後,另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為另一契約關係,與悅來牙醫診所、東昰公司間之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督促程序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2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此業據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則系爭支付命令係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之收文戳),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4項所定之2年法定不變期間。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東昰公司之指示,至悅來牙醫診所施作裝修工程,及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發系爭命令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卷核閱屬實,自屬真實可信。所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關係:
㈠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前,曾以存證信函對上訴
人函催,稱:「…;上揭裝潢工程(指悅來牙醫診所裝修工程)業於元月底申報完工,惟本年二月初許,本公司在台端之指示下,追加若干之工項,本公司乃依台端指示,於本年2月9日進場施作,並於2月18日完成施作,且陸續修補、修改等,至本(103)年3月下旬始完成是項追加工程:總工程、材料款計新台幣1,180,900元(未稅),(明細如附件報價單)…」云云(原審卷第38頁以下;並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固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另一契約。惟被上訴人係在東昰公司與悅來牙醫診所簽訂裝修契約之後,依東昰公司之指示前往現場施工(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為東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且東昰公司主張該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結清,另於基隆地院訴請悅來牙醫診所給付,亦有該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案件可稽,上訴人再將該裝修工程與被上訴人另訂立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並非常態。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工項,列於前開存證信函所附之報價單,其中第2、20、21項「走平頂天花板含間接、1式、71,500」、「樓梯平臺、1式、90,000」、「消防燈具、1式、10,000」(原審卷第40頁),與東昰公司於基隆地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事件請求之第1、15、16項「騎樓平頂天花板─含間接、2式、71,500」、「樓梯平台、1式、9,000」、「消防燈具安裝、1式、10,000」(見基隆地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卷第16頁),係相同工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項非履行東昰公司之裝修工程契約,東昰公司當不致再列為悅來牙醫診所之應付工程款,對悅來牙醫診所起訴請求。
㈡再者,悅來牙醫診所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係由上訴人以代理
人之地位與東昰公司簽訂(見原審卷第15頁,裝修工程合約書),上訴人於施工之現場指示東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進行工程,亦無違事理,無法僅以上訴人在場指示進工程進行,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另一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應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就悅來牙醫診所之室內裝修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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